(2017)冀0902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回增明与曲中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回增明,曲中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民初223号原告回增明,男,回族,1969年8月7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曲中孝,男,汉族,1968年2月11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回增明与被告曲中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回增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中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回增明诉称,2011年4月23日,2011年11月8日、2012年1月1日,被告在原债权人张业廷三次共借款58000元,其中50000元约定每个月支付利息1500元,张业廷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没钱推诿,2016年5月13日,张业廷把该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而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利息82160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中孝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被告曲中孝向张业廷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张业廷现金伍万正,每月息壹仟伍佰元正,2011年12月以前付清,2011年四月23号借的”;2011年11月8日,被告曲中孝向张业廷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张业廷现款伍仟元正借款人曲中孝”,后原告放弃在本案中主张该5000元借款;2012年1月1日,被告曲中孝向张业廷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曲中孝欠张业廷3000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回增明与和张业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张业廷将对曲中孝拥有的58000元及利息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回增明;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索要欠款,张业廷不再是债权人。2016年5月27日,张业廷在燕赵都市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借条、债权转让协议、2016年5月27日的燕赵都市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张业廷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在燕赵都市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因此原告具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3000元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对被告2011年4月23日出具的50000元借款,按照年利率24%要求被告偿还自借款日(2011年4月23日)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共计82160元,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69个月零15天共计69500元,因月利率2%的主张低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且不超出法律规定,对695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中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中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回增明欠款53000元,利息69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3.2元,由原告承担391元,被告承担27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策代理审判员 贾 芹人民陪审员 孙宏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