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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阜宁县沟墩镇柳集村村民委员会四组与陈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宁县沟墩镇柳集村村民委员会四组,陈程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2127号原告:阜宁县沟墩镇柳集村村民委员会四组。主要负责人:戴飞,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广,阜宁县沟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程,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原告阜宁县沟墩镇柳集村村民委员会四组(以下简称柳集村四组)与被告陈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集村四组主要负责人戴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集村四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关于承包金要求另行主张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12日,我组和被告陈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本组的14.7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种植经营。合同签订后,我组依约将上述土地交付给被告经营。后因被告躲避他人债务外出,从2014年至今一直未有交纳承包金,上述土地一直荒废也没有交回。现被告无法联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诉状,恳判所请。被告陈程未有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书一份、收据一份、被告陈程住所地阜宁县沟墩镇南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陈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2日,原告柳集村四组(建新组)作为甲方与被告陈程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鱼塘西处14.7亩土地承包给乙方;年限自2010年起到2020年止;承包金额为每亩土地520元,合计人民币7600元;承包金付款方式为每年1月1日乙方交当年的承包金给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程交纳了截止2013年底的承包金,2014年之后的承包金至今未有交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由于被告陈程近几年来去向不明,从2014年至今一直没有向原告交纳承包金,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其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阜宁县沟墩镇柳集村村民委员会四组与被告陈程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案件受理费187元,由原告阜宁县沟墩镇柳集村村民委员会四组负担107元,被告陈程负担8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徐宝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玲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