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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02行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孟刚和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治安行政强制隔离戒毒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刚,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402行初56号原告李孟刚,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无业,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委托代理人郭红海,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北外环西街。法定代表人牛过忠,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崔龙龙,该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宋蛟龙,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孟刚不服被告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治安行政强制隔离戒毒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刚特别授权代理人郭红海,被告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特别授权代理人崔龙龙、委托代理人宋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强戒决字(2017)0001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2017年3月21日我所在对辖区内社区戒毒人员及重点人员排查时,在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综治办发现石桥村村民李孟刚至今未到其处报到,也未参加社区组织的康复知识辅导。该单位建议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孟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被河北省磁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2017年3月21日被告派出单位壶口派出所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即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有关规定。首先原告达不到强制戒毒的法定条件。被告称原告未到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综治办报到,但被告自始并未告知原告何时需要到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综治办向何人报到,原告自2014年12月被河北省磁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后回到长治市,即到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综治办向其工作人员杨耀武(音)报到,之后连续报到3-5次后,工作人员让其留下电话号码后告知“你在家等电话,通知你来你再来报到”,此后该综治办并未通知原告报到,也未组织原告参加学习。另外原告自2014年12月起定期到被告派出单位壶口派出所报到并按规定做现场检测,其检测结果均为阴性,故原告并没有因吸食毒品而导致《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症状,也没有《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其次,原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被告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程序违法。原告自2014年12月起不定期到被告派出单位壶口派出所报到并接受检测,但是被告及其工作人员从未向原告告知何时、何地向何人报到,导致原告误认为向派出所报到即为履行应履行程序。综上,被告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强戒决字(2017)0001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强戒决字(2017)000110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原告李孟刚被被告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事实;2、询问笔录,证明老顶山镇综治办明确告知原告在家等通知,接到通知后再去报到,但是此后并未接到通知,而且老顶山镇综治办也未通知过原告参加社区学习,亦未与原告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而且对于外出需要请假的事实,原告亦不知情。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强戒决字(2017)0001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孟刚于2014年12月17日因吸毒被河北省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后被改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8日止),且社区戒毒决定书载明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截止2017年3月10日,李孟刚自从收到社区戒毒通知后,在明知应当向社区报到的前提下,一直未到社区报到,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未参加社区组织的康复知识辅导,外出也未请假,长期处于失控状态,不能达到社区戒毒的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孟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字(2017)000024号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接受证据清单、行传字(2017)000009号传唤证、行传通字(2017)000027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程序合法;3、编号2017000027号现场检测报告及尿检结果照片,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将原告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尿检结果甲基苯丙胺试剂板呈阴性;4、强戒决字(2017)00001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责令社区戒毒后,因未到社区报到,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5、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正处于社区戒毒的过程中以及从2016年起再未去社区接受社区戒毒矫正和外出没有向综治办进行请假,原告去镇政府矫正戒毒的次数为5次到6次;6、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原告2014年12月17日因吸毒被河北省磁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8、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站证明,证明原告未参加社区组织的康复知识指导,未到社区报到,外出未请假,长期属于失控状态,不能起到社区戒毒的目的;9、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原告脱失次数达四次;10、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原告因吸毒被河北省磁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8日止;11、呈请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资格证,证明程序合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证明原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3编号2017000027号现场检测报告及尿检结果照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没有吸食毒品的事实;证据4强戒决字(2017)0001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证据5询问笔录不真实,不客观,但是可以反映一个事实,原告在被责令社区戒毒后去过社区综治办5、6次,派出所和社区综治办均没有告知原告什么时间继续报到,什么时间参加学习,也没有和原告签订戒毒协议,原告不知道外出需要请假;证据8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站证明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与被告对原告所做询问笔录相互矛盾,而且对于社区是否组织康复知识学习以及原告是否离开过戒毒所在的区县,均没有辅助证据证明,而原告却一直接受派出所的定期尿检,且尿检结果为阴性,已达到戒毒的目的;证据9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记载的脱失次数为4次,到底是在河北省磁县公安局管控脱失还是被告管控期间脱失不清楚,记录表中没有记载脱失情况,而且管控表中后续接管单位是关村派出所,但本案中强制隔离戒毒具体实施单位是壶口派出所,具体由哪个派出所接管不清楚;证据10河北省磁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无法显示原告是什么时间收到的,且在被责令社区戒毒人签字栏中没有原告的签字;对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强戒决字(2017)0001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告明知应去社区戒毒,去派出所接受尿检不能代替到社区戒毒。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本案原、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李孟刚因吸毒被河北省磁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8日)。同时在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中,也载明了“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确定了执行地社区名称为山西省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政府。2017年3月21日被告下辖派出所在对辖区内社区戒毒人员及重点人员排查时,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社区戒毒工作站反映石桥村村民李孟刚至今未到其处报到,也未参加社区组织的康复知识辅导。此后被告将原告李孟刚传唤至壶口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对李孟刚进行了尿检,尿检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阴性。当日,被告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强戒决字(2017)0001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李孟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戒毒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孟刚是在何时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无法确定原告李孟刚是否符合《戒毒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即是否构成“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情形。故被告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对原告李孟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强制隔离戒毒,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所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规定。被告在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未对当事人进行告知,也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违反了行政正当程序的要求。另外,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叙述事实部分不完整,不符合法定形式。综上,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了行政正当程序的要求,不符合法定形式,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作出的强戒决字(2017)0001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二、责令被告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有利人民陪审员 王惠岗人民陪审员 杨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候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