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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3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关有海与北京渔阳国际滑雪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有海,北京渔阳国际滑雪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3600号原告:关有海,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喜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渔阳国际滑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村东688号。法定代表人:姚保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云鹏,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原告关有海与被告北京渔阳国际滑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滑雪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有海、卢喜梅、贾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受损失737990.76元的70%,共计516593.53元,包括:医疗费54792.76元、误工费864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2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048元、鉴定费3150元、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滑雪场滑雪时滑倒,撞击至滑道旁边没有任何防护设备的铁栏杆上受伤,因被告场地内没有必备的工作人员,致使原告受伤后多时才被其他滑雪游客发现,经游客帮助,原告被送至被告医务室,后转入医院治疗。被告作为从事高度危险性娱乐活动的管理人,由于存在安全保护设施缺失、安全管理制度及措施不完善,造成原告重伤并终身残疾,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请求。2017年1月26日上午10时15分左右,我公司雪场工作人员发现高级道有客人摔伤,我公司救助队在发现后及时将原告送到医务室,经医务室医生检查后发现原告伤情严重,决定将原告送往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原告摔伤后我公司已经尽到了救助义务。另外,我公司通过客人了解,是原告自己失控撞到雪场的护网栏杆受伤的,护网栏杆表面有5厘米厚的海绵,并不是裸露的铁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滑雪场高级雪道滑雪时,因左转弯未控制好速度摔倒,摔倒后原告身体又与雪道外围的防护网立柱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随后原告被雪场工作人员送至被告医务室和附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肝损伤、腹腔积血、腹膜后血肿、肋骨骨折。为此,原告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肝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现双方就损失负担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称雪场周围的防护铁质立柱外层均有5厘米厚的海绵包裹,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见,部分防护立柱外层的包裹海绵已经严重破损,铁管裸露现象明显。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经常到滑雪场高级雪道滑雪娱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的滑雪技术、雪道的客观状况以及在高级雪道进行滑雪时可能产生的风险、后果具有充分的了解和清醒的认知,并承担因从事此项高风险运动可能产生的风险和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有效掌控滑雪速度致使原告在滑雪转弯时摔倒并冲撞到雪场周围防护立柱,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负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虽不能判定原告摔倒后具体撞击到哪根立柱以及被撞击立柱在事发时是否完全符合安全防护的要求,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告经营的雪场内大量防护立柱外包裹海绵破损,内置铁管裸露。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人,被告未能确保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持续安全、有效,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的经营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从加强和完善娱乐场所经营者安全管理责任,保障滑雪人员人身安全的角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数额适当,医疗费54792.76元中实际由原告支出的数额为17241.98元,以上费用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确定误工费损失数额为2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护理费损失数额为9000元、营养费损失数额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律师费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渔阳国际滑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关有海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2248元;二、驳回原告关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3元,由原告关有海负担368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渔阳国际滑雪有限公司负担803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怀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晓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