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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巫龙喜与段月仙、刘谋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龙喜,段月仙,刘谋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3345号原告:巫龙喜,男,1962年5月30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段月仙,女,1980年1月9日生,汉族,句容市,住句容市。被告:刘谋前,男,1960年7月17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巫龙喜诉被告段月仙、刘谋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龙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月仙、刘谋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4%的标准计算),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按本金20000元的30%的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段月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刘谋前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段月仙仅偿还原告三个月的借款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20000元未能清偿,被告刘谋前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段月仙、刘谋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被告段月仙向原告巫龙喜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期三个月,从借款之日起承担2.4%月息,到期不还违约金30%”。被告刘谋前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段月仙于2016年12月底偿还原告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20000元未能清偿,被告刘谋前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银行取款凭证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被告段月仙向原告巫龙喜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借款后被告段月仙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段月仙按照借条的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4%的标准给付利息,且按照借款金额30%的标准给付违约金,该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标准总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段月仙于借款到期后支付过期内利息3000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案涉借款三个月的期内利息最高为1200元,该3000元应先冲抵期内利息1200元,余款1800元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段月仙尚欠原告的借款为18200元。被告刘谋前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作出的是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刘谋前对于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月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巫龙喜借款182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18200元为基础,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刘谋前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段月仙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段月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刘谋前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