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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士忠、马德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士忠,马德庆,马德开,展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士忠,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庆,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开,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展磊,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殿民,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士忠、马德庆、马德开因与被上诉人展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1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士忠、马德庆、马德开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2016年2月10日17时许,展磊驾驶汽车挂损了李士忠的汽车,展磊与张燕夫妇二人继而与李士忠发生口角随后直至发生殴打李士忠。马德开、马德庆闻讯前来拉架,根本没有殴打展磊。展磊当时也没有受伤。如果真的受伤也不会仅仅只住两天的院。二、展磊损失明显不合理。展磊在此次纠纷中根本没有受伤,因而其损失没有合法的基础,不应受法律保护。三、责任划分不合理。此次事件发生完全是因为展磊驾车挂损李士忠的汽车而引发,继而,张燕和展磊夫妻而殴打李士忠,马德开、马德庆仅仅是前去拉架。展磊有明显的过错。退一万步,即使上诉人应该赔偿,也不应承担80%的责任。展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而且在一审审理中已经告知了上诉人并留出一定时间申请做医疗项目去除鉴定,但上诉人放弃了该权利。至于一审责任划分是在综合各方证据和惠民县公安局相关的调查材料做出的划分,事实依据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赔偿项目我们不仅没有多要,而且少要了误工费这一项。展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及财产侵害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563.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0日17时许,在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梯门李村与王湾村交界的南北公路上,被告李士忠与原告展磊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被告马德开赶到后,将原告展磊的车左侧倒车镜踹烂。后原告展磊与被告马德开发生殴斗。随后被告李士忠、被告马德庆、被告马德开三人殴打原告展磊。原告展磊伤后入住滨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天。惠民县公安局对被告李士忠处以行政拘留六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马德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马德庆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展磊经济损失:医疗费2852.79元、护理费118元(2天×5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2天×3元/天),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3026.7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没有冷静、正确地处理纠纷,与被告马德开发生殴斗,原告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存在不合理治疗情况,但未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对原告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50元。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26.79元,应由被告按照80%的比例赔付给原告2421.4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惠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士忠、马德庆、马德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展磊经济损失2421.43元;二、被告李士忠、马德庆、马德开对原告展磊的上述经济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展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士忠、马德庆、马德开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士忠因为交通事故与被上诉人展磊发生纠纷,后与上诉人马德庆、马德开共同对被上诉人展磊进行殴打,侵害了被上诉人展磊的身体健康权,对被上诉人展磊身体造成伤害,三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展磊受伤后到滨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客观存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具有明显过错,对此一审法院已予充分考虑,并进行了适当的责任划分。三上诉人因为此次事件被惠民县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并且已经执行完毕。三上诉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说明对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认可的。三上诉人上诉否认殴打被上诉人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士忠、马德庆、马德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吴金魁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