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潘丽华与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华,吴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2137号原告:潘丽华,女,196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光山县。被告:吴刚,男,1972年8月4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光山县。原告潘丽华诉被告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吴刚需要用钱,向其现金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分,并于当天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借口推脱还款。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吴刚急需用钱向原告潘丽华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借口推脱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索要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欠条、原告方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刚向原告潘丽华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真实可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刚借款不还有违诚信。现原告持据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问题,双方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该利息符合国家法律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规定,其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潘丽华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刚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