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陆玉刚与江苏华安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安橡胶科技有限公司,陆玉刚,李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安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沭七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洪月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东军,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玉刚,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井虎,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强,男,汉族,1979年2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浦,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华安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玉刚、李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陆玉刚一审对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015年2月14日,华安公司在对李强及案外人杨超提供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后与二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李强、杨超承建华安公司主厂房土建工程,而陆玉刚系李强雇佣的工人,按照李强的指示进行灯具安装,后陆玉刚不慎坠落受伤,华安公司对此并无过错。而李强仅是临时雇佣陆玉刚,且陆玉刚系农村居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华安公司与李强、杨超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包括附属设施的建造及其配套设施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而李强、杨超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华安公司不应对陆玉刚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陆玉刚答辩称,一、华安公司的厂房灯具安装工程属于厂区附属设施的建造,华安公司明知李强无施工资质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李强施工,同时涉案厂区内灯具安装在距离地面五六米高的位置,且厂区面积大,该灯具安装工程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华安公司在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李强施工时,对于李强是否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没有进行审核,而李强也陈述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一审法院判令华安公司对陆玉刚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李强在雇佣陆玉刚为其提供劳务期间,陆玉刚的工资是按照120元每天计算,且华安公司一审时对此也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强答辩称,李强与案外人杨超共同承包华安公司厂房土建工程,但涉案厂房的灯具安装工程系李强独自承包,且李强不具备施工资质及其雇佣陆玉刚为其提供劳务也是事实,而关于陆玉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由法院认定。陆玉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强、华安公司连带赔偿陆玉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98542.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强与案外人杨超曾承包华安公司厂房土建工程,在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李强又与华安公司协商承包该厂房内的灯具安装工程,但李强并不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在涉案厂房灯具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李强雇佣陆玉刚为其提供劳务,2015年10月26日,陆玉刚在为华安公司进行通电装灯时,从铁架上摔落受伤,随即入住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2.右跟骨开放性骨折;3.左跟骨骨折。住院医嘱:1.建议行腰椎及跟骨骨折手术治疗……,陆玉刚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766.49元,该医疗费由李强支付。陆玉刚在沭阳县人民医院出院当天即转入沭阳建陵医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L4椎体压缩性骨折;2.双跟骨粉碎性骨折3.右足舟骨骨折;4.胸腹联合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进行促进骨愈合等药物治疗;2.加强营养,建议卧平板床休息4-5月,术后3月后来院复查回复情况,骨折骨愈合良好去除石膏外固定物并在专业医师指导下积极行腰部及双下肢关节功能锻炼;3.术后1.5-2年后来院复查骨愈合良好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即门诊随诊。陆玉刚在沭阳建陵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0000.04元,其中李强支付4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后有权获得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强雇佣陆玉刚为华安公司厂区内灯具安装工程提供劳务,安装灯具的位置距离地面五六米高,陆玉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脚手架倾斜导致陆玉刚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该事故系因李强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陆玉刚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李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陆玉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及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华安公司的厂房灯具安装工程属于厂区附属设施的建造,华安公司明知李强无施工资质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李强施工,同时涉案厂区内灯具安装在距离地面五六米高的位置,且厂区面积大,该灯具安装工程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华安公司在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李强施工时,对于李强是否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没有进行审核,而李强也陈述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陆玉刚要求华安公司对其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对于陆玉刚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6766.53元,因陆玉刚提供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予以确认;2.误工费25440元(120元/天×212天),华安公司及李强对于陆玉刚120元每天的误工标准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而对于陆玉刚主张的误工期限,因陆玉刚住院期间为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且进行了手术治疗,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卧平板床4-5个月,结合陆玉刚的伤情,故陆玉刚主张212天的误工期限,较为合理,对此亦予以确认;3.护理费12720元(60元/天×212天),根据陆玉刚的出院医嘱载明,建议陆玉刚卧床休息4-5月,结合陆玉刚伤情,故酌情确定其护理期限为120天,陆玉刚的护理费应当为7200元(60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18元/天×62天),陆玉刚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1500元(10元/天×150天),因陆玉刚目前住院共计62天,其出院医嘱载明需要加强营养,结合陆玉刚病情,酌情确定陆玉刚的营养费为900元;6.交通费1000元,陆玉刚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陆玉刚住院期间相关人员的交通费开支,酌情确定交通费为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2122.53元,因李强已向陆玉刚支付53766.49元,故陆玉刚所受损失应为38356.04元。综上,陆玉刚在为李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其受伤系因其施工时脚手架倾斜导致,陆玉刚对此不存在过错,而李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未能提供施工时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及设备,应当对陆玉刚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华安公司将涉案厂区内灯具安装工程发包给李强施工,但未对李强是否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且李强也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故华安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陆玉刚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陆玉刚因伤产生的损失38356.04元;二、华安公司对陆玉刚的上述损失与李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陆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7元(陆玉刚已预交424元),由李强及华安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经华安公司、李强、陆玉刚一致确认,李强承建涉案灯具安装工程的具体施工内容为:李强以包工包料方式安装涉案厂房内吊灯,包括将吊灯底座固定在涉案厂房顶部、吊灯内电线连接至厂房顶部的主线及安装吊灯灯具。华安公司自述其厂房顶部最低处距离水平地面约为6米,最高处距离水平地面约为8米。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华安公司应否对陆玉刚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则误工费标准如何确定。关于华安公司应否对陆玉刚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华安公司将其厂房内的吊灯安装工程发包给李强施工,因安装吊灯时需要将其底座固定在涉案厂房顶部,而该厂房顶部最低处距离水平地面约为6米,最高处距离水平地面约为8米,故涉案灯具的安装应属于高处作业,而高处作业又属于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生命健康及周围事实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特种作业,从事安装涉案灯具的人员应具有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华安公司虽主张李强承包涉案灯具安装工程时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李强也自述其不具有该施工资质,且李强在组织陆玉刚等人在涉案厂房内进行涉案灯具安装时也未向陆玉刚等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而华安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华安公司在李强并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及未为陆玉刚等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的情况下,将涉案灯具安装工程交由李强施工,华安公司对于陆玉刚受伤后所造成的损失应与李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华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陆玉刚的误工费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陆玉刚主张其受雇于李强从事涉案灯具安装作业时的工资标准为每天120元,李强对此予以认可,且华安公司一审时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并表示“陆玉刚的误工费标准按照每天120元计算不高”,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陆玉刚的误工费按照每天120元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华安公司上诉称陆玉刚系农村居民户口,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因陆玉刚并非以农业生产和劳作作为其生活主要来源,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陆玉刚受伤后所产生的误工费损失显然不合理,故对华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7元,由上诉人江苏华安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芳远审 判 员 庄业富审 判 员 王冬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孙 笑书 记 员 王一鸣第1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