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瑞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瑞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42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瑞杰,男,汉族,1982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初中文化,务工,住濮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瑞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瑞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瑞杰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渭河路世贸湾小区二期附近路边,窃得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此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79元)。2017年4月1日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程瑞杰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妇幼保健院附近路边,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7年4月16日早上,被告人程瑞杰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新华书店附近路边,窃得被害人楚青伟停放在此的“雅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33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瑞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陈某、楚青伟的陈述,证人李某2、郭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瑞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瑞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瑞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俞佩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