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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东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源市冠恒高新材料有限公司、陈来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冠恒高新材料有限公司,陈来源,李妹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民初150号原告:广东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红星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卓仲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广业,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河源市冠恒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龙岭工业园办公大楼310号。法定代表人:陈小飘。被告:陈来源,男,户籍地:广东省东源县,现住址不明。被告:李妹娇,女,住址同上,现住址不明。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广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源市冠恒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冠恒公司”)、陈来源、李妹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河源市冠恒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余额人民币叁仟肆佰柒拾万元整(Y34700000.00元)及所欠利息给原告;2、被告陈来源、李妹娇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河源市冠恒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抵押物(粤房地权证河字第××、01××91号)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河源冠恒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在我行申请借款,并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2016年1月23日被告河源市冠恒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资金紧缺向我行申请贷款,以河源市冠恒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房产作抵押向我行贷款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整(¥35000000.00),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河字第××、01××91号,我行对上述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20**河源市不动产证明第0200037003、0200037005号,借款于2018年2月22日到期。被告陈来源、李妹娇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本金和支付到期借款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的各项约定,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截止2016年12月21日仍结欠利息人民币壹佰伍拾壹万玖仟贰佰肆拾玖元贰角(Y1519249.20)及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仟肆佰柒拾万元整(¥34700000.00)。原告与被告河源市冠恒高新材料有限公司、陈来源、李妹娇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出于双方的真实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贷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了保障国家资金安全,保证我行业务顺利开展,为此,我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余额人民币叁仟肆佰柒拾万元整(Y34700000.00)及所欠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河源冠恒公司未答辩。被告陈来源未答辩。被告李妹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河源冠恒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源冠恒公司为支付材料款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借款利率为8.55%,罚息利率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期限为2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并约定若被告有任何违约及隐瞒事实之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河源冠恒公司提供位于河源市源城区龙岭工业园YC-AG24b号地块(1号厂房、办公楼)(粤房地权证河字第××、01××91号)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的费用,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2016年2月24日,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他项权登记(粤(2016)河源市不动产证明第0200037003号、粤(2016)河源市不动产证明第0200037005号),债权数额分别为2500万元和1000万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陈来源、李妹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河源冠恒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务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河源冠恒公司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分九期归还借款本金,前八期每期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最后一期归还借款本金3260万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被告河源冠恒公司支付借款3500万元,被告河源冠恒公司在两份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确认。被告河源冠恒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后,从2016年6月21日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470万元,并从2015年5月2日起未按时偿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河源冠恒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河源冠恒公司给付了借款,被告河源冠恒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仍欠借款本金3470万元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河源冠恒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7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6年5月2日起以34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陈来源、李妹娇自愿对被告河源冠恒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来源、李妹娇对被告河源冠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来源、李妹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河源冠恒公司向原告借款,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源冠恒公司、陈来源、李妹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源冠恒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70万元,并从2016年5月2日起以本金34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陈来源、李妹娇对被告河源冠恒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广东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河源冠恒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源市源城区龙岭工业园YC-AG24b号地块(1号厂房、办公楼)(粤房地权证河字第××、01××9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89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319元由被告河源冠恒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伟审 判 员  邱兴龙人民陪审员  曾 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