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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栋鑫、冯俊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栋鑫,冯俊伟,马猛,赵云,何贵林,严云龙,李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刑终20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栋鑫,男,2000年1月4日生,汉族,学生,云南省泸西县人,住泸西县。法定代理人李某1,男,1954年1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泸西县人,住址同上。系李栋鑫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56年10月15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泸西县人,住址同上。系李栋鑫之母。原审被告人冯俊伟(绰号“小爽”),男,1996年5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泸西县人,住泸西县。2016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猛,男,1996年4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泸西县人,住泸西县。2016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赵云,男,1994年11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泸西县人,住泸西县。2013年12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贵林,男,1994年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泸西县人,住泸西县。2014年10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5年6月10日刑事释放。2016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严云龙(绰号“黑龙”),男,1994年9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泸西县人,住泸西县。2013年4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9日在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磊,男,1991年3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泸西县人,住泸西县。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俊伟犯故意伤害罪,马猛、何贵林、严云龙犯寻衅滋事罪,赵云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7)云2527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各原审被告人服判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份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栋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依法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冯俊伟、马猛、赵云、何贵林、严云龙,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磊。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2月2日0时许,赵云、李磊、何贵林、马猛、冯俊伟、严云龙等人从泸西县中枢镇芭比98度酒吧出来时,马猛看见其认识的女孩李某5和杨某1站在酒吧对面聊天,马猛伸手想搂抱李某5,杨某1用手推了马猛胸部一把。马猛、赵云、冯俊伟、严云龙等人就围着杨某1脚踢手打,在殴打过程中杨某1趁机挣开朝酒吧方向跑,又被赵云等人拉到附近的停车场继续殴打。李某5看见杨某1被打,跑回酒吧告诉与杨某1一起喝酒的李某2、杨某2、李栋鑫等人,李某2等人立即跑出酒吧劝架。赵云、何贵林、冯俊伟、马猛、严云龙等人又对李某2、杨某2、杨某3、周某1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冯俊伟用折叠刀将被害人李栋鑫腹部戳伤。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栋鑫伤情为重伤二级,杨某2、周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2.2016年4月14日23时许,赵云在泸西县中枢镇芭比98度酒吧喝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G×××××普通客车在泸西县泸发大街上行驶时被泸西县公安局交巡警联合执法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赵云带回泸西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云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131mg/100ml。李栋鑫伤后住院19天,共用去医疗费19328.1元、门诊费90元、药品费1398.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12元,共计人民币23028.7元。2017年3月29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冯俊伟、马猛、赵云、何贵林、严云龙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栋鑫经济损失30000元(已预交至法院)。赵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何贵林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严云龙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冯俊伟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马猛、赵云、何贵林、严云龙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赵云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五人均应依法处罚。冯俊伟、马猛、严云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赵云、何贵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赵云一人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赵云、何贵林、严云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实施寻衅滋事过程中,冯俊伟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最终也导致他人重伤的危害后果,冯俊伟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五人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地位与作用均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冯俊伟、马猛、赵云、何贵林、严云龙的行为给被害人李栋鑫造成经济损失,五人均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磊作为共同致害人,也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栋鑫及法定代理人李某1、张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328.10元、门诊费90元、药品费1398.60元、护理费1781.82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412元,共计30280.52元。李栋鑫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从赵云处扣押的人民币500元,赵云自愿补偿李栋鑫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冯俊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马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赵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四、何贵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五、严云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由冯俊伟、马猛、赵云、何贵林、严云龙、李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李栋鑫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280.52元。七、驳回李栋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栋鑫以“原判量刑畸轻,民事赔偿部分判处不合理”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对冯俊伟等六人均从重处罚,并连带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6270.70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冯俊伟犯故意伤害罪,马猛、何贵林、严云龙犯寻衅滋事罪,赵云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打捞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住院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医疗费及药品费支出凭证,被害人李栋鑫、杨某1、周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2、李某2、李磊、李某3、段某、马某、赵某、王某1、资小伟、王某2、李某4、王某3、周某2、李某5、冯某的证言,赵云、何贵林、冯俊伟、严云龙、马猛的供述和辩解等,以上证据在一审庭审已予以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中分项予以列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冯俊伟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马猛、赵云、何贵林、严云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赵云又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赵云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五人的犯罪性质及情节,对五人的定罪量刑准确恰当。宣判后,五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一审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李栋鑫关于“原判量刑畸轻,要求二审法院从重处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给李栋鑫造成经济损失,五人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磊作为共同致害人,也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在充分考虑上诉人李栋鑫诉讼请求的基础上,结合在案证据,依法确认其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328.10元、门诊费90元、药品费1398.60元、护理费93.78元/天×l9天=1781.82元、营养费30元/天×l9天=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00元/天×l9天=1900元、鉴定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412元,共计30280.52元,计算结果合理正确。上诉人李栋鑫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判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正确。因此,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栋鑫关于“原判民事赔偿部分判处不合理,要求五原审被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磊赔偿其经济损失136270.7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计算合理、判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俊审判员  许兵审判员  原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