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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绍祥与耿中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祥,耿中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294号原告:张绍祥,男,汉族,1957年1月14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川,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中杰(又名耿清),男,汉族,1964年1月2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张绍祥诉被告耿中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方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中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祥诉称,2016年1月7日被告耿中杰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300元,但至今未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0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耿中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张绍祥所交证据是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3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3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0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耿中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绍祥工资款10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为28元,由被告耿中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毛方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瑞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