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5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吴凤妹与杨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妹,杨红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5428号原告:吴凤妹,女,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杨红珍,女,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吴凤妹与被告杨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凤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双方相熟。被告声称自己孙子看病需要钱,故于2015年11月7日、11月8日、11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和2万元,合计5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款项,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杨红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5年11月7号借吴风(凤)妹人民币贰万元正到12月底归还。”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5年11月8日借吴风(凤)妹人民币壹万元正至12月6号归还。”被告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11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红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红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凤妹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红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岚人民陪审员 晏晓玫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文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