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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林龙灿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龙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6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龙灿,男,199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住本市长宁区。辩护人许光宇,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龙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林龙灿酒后驾驶牌号为沪E1XX**的小轿车沿本市虹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西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林龙灿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mL。被告人林龙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龙灿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龙灿拘役一个月二十日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林龙灿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龙灿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龙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林龙灿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沁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