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尹宗泽与陈卫东、张艳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宗泽,张艳侠,陈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宗泽,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娟,北京泰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固本,北京泰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侠,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东,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上诉人尹宗泽因与被上诉人张艳侠、被上诉人陈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宗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尹宗泽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艳侠、陈卫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侵害尹宗泽诉讼权利。张艳侠、陈卫东一审未到庭,一审判决却显示张艳侠、陈卫东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未向尹宗泽出示该答辩意见,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张艳侠、陈卫东答辩意见主张该笔款项是货款的给付,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将尹宗泽向张艳侠的民间借贷出借行为认定为货款给付,认定错误。张艳侠、陈卫东未发表答辩意见。尹宗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艳侠、陈卫东向尹宗泽偿还借款286114.95元及利息(以286114.9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0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张艳侠和陈卫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卫东与张艳侠系夫妻关系,陈卫东、尹宗泽系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股东。2010年4月1日,尹宗泽与时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尹宗泽向时代公司借款321180.38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并于每月30日结息一次,及时还本付息。时代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2010年5月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尹宗泽支付286114.95元、35065.43元。后尹宗泽完成其在时代公司的增资。2016年6月,时代公司曾持上述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将尹宗泽诉至该院,要求尹宗泽支付借款本金321180.38元并支付利息,该院作出(2016)京0109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判决尹宗泽给付时代公司借款321180.38元并支付利息。后尹宗泽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尹宗泽撤回上诉。现尹宗泽持有个人业务凭证诉至该院。该个人业务凭证上载明,2010年4月16日,尹宗泽向张艳侠转账286114.95元,同时尹宗泽在个人业务凭证上手写“货款”等字样。一审审理中,就借款原因及过程,尹宗泽陈述,因张艳侠业务周转需向时代公司借款,因关系不便,故要求尹宗泽向时代公司借款,再转借给张艳侠。出借款项后,尹宗泽向陈卫东催要,陈卫东称已折抵尹宗泽给时代公司的增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尹宗泽持转账凭证主张其与张艳侠存在借贷关系,张艳侠、陈卫东抗辩并非借款,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认定。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卫东、尹宗泽系时代公司股东,张艳侠与陈卫东系夫妻,上述主体关系特殊,各方之间除借贷关系外,同期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就转账行为发生原因,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各方转账记录,尹宗泽收到时代公司转账后次日向张艳侠转账,尹宗泽就上述转账行为主张为张艳侠需向时代公司借款,因关系特殊不便,故时代公司向尹宗泽转账,尹宗泽再向时代公司转账,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时代公司向尹宗泽的转账金额与时代公司向尹宗泽另一次转账的金额累计正好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的数额,该院也作出生效判决认定上述转账均系尹宗泽需增资向时代公司的借款,故尹宗泽主张时代公司向其转账原因系张艳侠所需借款,该主张与生效判决矛盾,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尹宗泽的陈述,其曾向陈卫东催要借款,陈卫东陈述折抵尹宗泽向时代公司的增资,该陈述也进一步证明尹宗泽与张艳侠之间的转账行为与各方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密切相关,并且,尹宗泽在转账时在银行交易凭据写明货款,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及生活常识,该标注也与转账系借贷产生不符。综上,尹宗泽仅以转账凭证为由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要求张艳侠与陈卫东还款,证据不足,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尹宗泽的全部诉讼请求。各方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中,尹宗泽表示其在时代公司的增资已完成,增资方式是向张艳侠转账286114.95元,即本案诉讼所依据的转账凭证。本院向尹宗泽出示张艳侠、陈卫东一审答辩意见,尹宗泽表示由于张艳侠、陈卫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答辩意见的内容不影响其实体权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需要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两个要件。本案中,尹宗泽通过银行向张艳侠转账286114.95元,但是尹宗泽在二审审理中明确认可其在时代公司的增资已完成,增资方���是向张艳侠转账286114.95元,即本案诉讼所依据的转账凭证,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尹宗泽仅以转账凭证为由主张与张艳侠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尹宗泽上诉另主张由于一审法院未向其出示张艳侠、陈卫东答辩意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未向尹宗泽出示答辩意见有所不当,但是该答辩意见内容不影响尹宗泽实体权益,且尹宗泽对此亦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尹宗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92元,由尹宗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占山审判���员杨清惠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孙 鑫书 记 员 陈剑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