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刑更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其扬持有、使用假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其扬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2392号罪犯周其扬,男,1978年3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其扬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周其扬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崇刑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26年8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19日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7年7月3日以(2017)中狱减字第369��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继兰、李某1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传霞担任法庭记录。受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柳州市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韦某、邓某,刑罚执行机关代表李某2、周某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其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周其扬的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未发现不当之处。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其扬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获奖励分109.5分;获2016年度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周其扬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其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其扬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26年4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