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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田静波与李俊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静波,李俊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23号原告:田静波,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李俊刚,内蒙古京意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呼和浩特市。身份证号×××。原告田静波与被告李俊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静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5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27000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29日,截止至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利息为月利率2.5分。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李俊刚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被告李俊刚给田静波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为:”借据借款人姓名李俊刚(签名)身份证号×××于2016年6月29日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本人自愿把车牌为:宝马523×××抵押给田静波。......。借款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2016年11月15日,借期为4个半月,利率为:月利率2.5分,到期还本付息金额为壹拾捌万元(本金),利息20250元。......。借款人签字:李俊刚。”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但未提供借款18万元已实际交付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静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敏龙人民陪审员闫保平人民陪审员张和平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