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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邓凤明与陈吉秋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凤明,陈吉秋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969号原告:邓凤明,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陈吉秋,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邓凤明诉被告陈吉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凤明、被告陈吉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凤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玉林市玉州区××社区××路××号房屋东面墙体的公共通道上违法建造的一堵围墙长1米、高0.3米依法拆除,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将位于玉林市玉州区××社区××路××号房屋东面墙体,从二楼至五楼违法超出50厘米存在安全隐患的飘窗依法拆除,飘窗改为封闭窗户;3、判令被告不得在位于玉林市玉州区××社区××路××号房屋东面的公共通道上乱堆垃圾、杂物,妨碍通行;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均是玉林市玉州区新民村第一农经社的成员,现为邻居,其位于玉林市玉州区××社区××路××号,被告系45号。其与被告在东面有长10米、宽2米的公共通道;2015年12月25日,被告在该公共通道上违法建造一堵长1米、高0.3米的围墙,该围墙不单占用公共通道,还妨碍了相邻各方通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所以被告违法建造的围墙应当依法拆除。且被告在墙体2楼至5楼飘窗违法超出50厘米,依照有关规定不能建成飘窗,且该飘窗刮风下雨容易掉落,对出行人员造成安全危险;被告还长期有公共通道上乱堆垃圾、杂物,阻碍了通行,请求法院支持其请求。被告辩称,原告也妨碍了其的生活,如果原告拆除其门口高出的建筑物,其就拆除位于富民路45号东面的长1米、高0.3米的围墙;其的飘窗不存在安全隐患,不应拆除,其存放的垃圾在自己门口,没有妨碍到原告的通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玉州区新民社区第一农经社成员,原告居住富民路43号,被告居住富民路45号,系相邻的邻居,双方房屋后面的巷子为2米宽的公共通道。2015年12月份,被告陈吉秋在玉林市××路××房屋后面××巷道××巷子口处修建了一个长1米、高0.3米的障碍物,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障碍物,遭到被告的拒绝;之后,原告请求玉州区玉城街道新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被告以该障碍物是为了保障本户的老人、孩子出入安全而建造,不同意拆除;玉林街道新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是相比邻的邻居,应本着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及方便生活的愿望出发,来处理相邻关系;但被告在公共巷道口建造一个长1米、高0.3米的障碍物,确实对出入该公共巷道的他人造成影响,妨碍了他人的通行,现原告请求被告拆除该障碍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修建该障碍物是为了保障其家人的出入安全,不同意拆除,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被告在玉林市玉州区××社区××路××号房屋(后面)东面墙体,从二楼至五楼违法安装超出墙体50厘米的飘窗,违反了相关规定,也存在安全隐患应依法拆除,飘窗改为封闭窗户,被告抗辩,其安装的防盗窗并不影响原告的通行,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被告在其自家的墙体上安装防盗窗并不影响原告的通行,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行为违反了何种法律规定,如果原告有证据证实该安装行为属违章建筑,原告可向相关管理部门反映,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还长期在公共通道上乱堆垃圾、杂物,阻碍了通行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有时在该巷口放置垃圾、杂物,虽然放置的垃圾每天会有环卫工人清理,但在巷子口放置垃圾的行为确实存在不妥,影响了从该巷子进出的人员通行,今后应予改正;但该行为属于道德约束的范畴,不属于法律管辖的范畴,因此,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吉秋应拆除位于玉林市玉州区新民社区富民路45号房屋后面巷子口处的长1米、高0.3米的障碍物,恢复该巷道的正常通行;二、驳回原告邓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是50元,由被告陈吉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服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