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3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中六与高怀恩、汪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六,高怀恩,汪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3425号原告:王中六,男,1952年2��28日出生,蒙古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高怀恩,男,193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汪建国,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原告王中六与被告高怀恩、汪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六与被告高怀恩、汪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6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17日至2017年4月25日,年息15%计算)7200元,共计232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2014年5月17日,二被告共同到原告甘棠路经营处拉走实木家具五件套一组,约定由原告送到指定地方卖后付钱,并打下欠条且注明“卖后付现金”。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家具送至指��地方四天后,二被告已经将其售出,但一直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付款。三年多来,原告一直催要,二被告采取拖、躲等方式不予支付,甚至更换住址,更换电话,不接电话,始终未能还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怀恩辩称:欠款属实,我愿意负责还款。但是汪建国签字也只是起证明作用,与他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南阳人,当初我们合伙一起进货,做红木家具生意。经一路有个人要家具,因我这没有,就从王中六那里拉实木家具五件套一组。该家具当初进货是王中六出的钱,由于东西太重就找了汪建国和他弟弟一起帮忙抬,经一陈姓中间人联系了买主。当我们把家具拉到指定地点时,由于会计不在,没有付钱,当时买主就给陈姓中间人打了个条。后来由于我同陈姓中间人的经济纠纷迟迟没有支付货款。被告汪建国��称:当初确实是我、高怀恩、王中六以及我的弟弟我们四个人一起抬的家具。但这是王中六和高怀恩做生意,我只是帮忙。当初他们从南阳进家具时,我只是趁他们的车进玉石瓷器。他们之间做的生意我不知道,跟我真的没关系。借条上是我签的字,当时王中六让我签字,我不签,高怀恩就说是为了证明有这回事,我才签字。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王中六和高怀恩、汪建国三人一起去南阳选购红木家具。最终由王中六支付16000元购买红木家具一组,共同运回三门峡放在王中六处。2014年5月份,经一路有人要家具,高怀恩遂同汪建国一起从王中六处将家具运至买主指定地点,高怀恩、汪建国于2014年5月17日,向王中六出具了条据,载明:“今拉走老王五件套价值(原文为直)壹万陆仟元(16000元)卖后付现金,14年5月17号”,高怀恩、汪建国在条据上签字确认。之后,因高怀恩同陈姓中间人及买主之间的经济纠纷致家具未能要回,致本案纠纷产生。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高怀恩、汪建国出具的条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对红木家具的价值均无异议,且确因被告高怀恩的原因导致货款未能收回,故被告高怀恩应向原告王中六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汪建国的签字因并未标注是见证人字样,故视为其原意同高怀恩一起承担还款责任,其辩称签字只是起证明作用,因原告王中六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条据中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履行时间。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的具体时间,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7日起计算。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怀恩、汪建国支付原告王中六货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标准从2017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由被告高怀恩、汪建国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云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鑫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