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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3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周某林买卖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刑初32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林,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渠县,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天湖、陈少挺,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林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林及其辩护人陈少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周某林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惠州市惠城区向“黄某”购买了31张居民身份证后准备运回四川成都贩卖。次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林准备从惠州市平潭机场(位于惠阳区境内)坐飞机到四川成都时被机场安检人员发现并控制,公安机关接机场报案后到场抓获被告人周某林,并缴获31张居民身份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周某林以营利为目的,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林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林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其系初犯;涉案的31张身份证全部被公安机关缴获,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周某林在惠州市惠城区桥西街道办由所巷内,向一名叫黄某的男子(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非法购买了31张居民身份证。次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林欲从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的惠州机场搭乘飞机回四川成都时,被机场安检人员在其行李箱里发现并缴获该31张居民身份证,并报警。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人林某1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的鉴定证明;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查询;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林的供述等。证供吻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林为牟取非法利益,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告人周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林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国雄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雪玲谢蕙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