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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城北饲料店与X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城北饲料店,X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162号原告: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城北饲料店。住所地: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北街西首棉站。经营者:居雪全,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根、崔剑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姣,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菱声,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城北饲料店为与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6984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4190.04元(2012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最终按月息1%计算至付清全部本金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居雪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016年12月8日,被告X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12月8日,确认欠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城北饲料店饲料款569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及利息有约定,故本院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予以计算,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支付原告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城北饲料店货款5698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城北饲料店负担390元,被告XXX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夏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凯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