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孙某阳与黄某琳、孙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阳,黄某琳,孙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7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阳,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女,汉族。系孙某阳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辽宁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琳,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汉族。上诉人孙某阳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琳、孙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0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阳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没有认真调查上诉人一审时的调证申请内容。一审原告有具体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要求继承孙甲的遗产,有公司,现在已经破产了,但是有股权股利,但是没有去向。具体的遗产数额只能在申请法院调查才能确定。孙某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孙甲(原名孙某德)名下的遗产:(以及公司破产清算当中的遗产)份额,具体数额待法院调查后再定。2、以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在孙甲名下的保险箱内遗产价值,具体数额待法院调查后再定。一审法院认为,孙某阳对被继承人孙甲的遗产并不明确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孙某阳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对孙某阳的本次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阳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150元,退还原告孙某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孙某阳提起继承之诉,并未提出具体的遗产范围及数额,且一审法院针已对上诉人孙某阳所提出的申请予以调查取证,相应证据材料已佐卷,并未查出有上诉人所主张的遗产可供继承,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孙某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吴永梅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晓玲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