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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刚、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刚,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跃,刘志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悦,天津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区。法定代表人:赵海亮,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跃,女,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华,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华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总监,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李刚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跃、刘志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6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津0103民初64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有交付房屋和办理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应当配合上诉人办理。本案中,上诉人无法办理权属证书是由于被上诉人刘志华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出权属争议,但是归根到底是被上诉人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解决好与被上诉人刘志华的纠纷。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跃未发表答辩意见。刘志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李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第一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为原告办理白天鹅大厦2-1-504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2、第二、第三被告将诉争房屋腾空交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与××路交口西北××白天鹅大厦××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6.6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386441元;甲方应于2008年9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乙方,甲方如未按约定日期交付房屋,合同继续履行,甲方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乙方已于2008年5月6日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房款416441元,剩余970000元乙方办理按揭贷款;双方约定自初始登记完毕之日起180日内办结房屋权属登记。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416441元,后又向深圳发展银行天津河西支行贷款970000元支付了剩余房款。上述合同已经备案,原告支付了契税及维修基金,并已办理所有权预告登记。另查,被告顾跃、刘志华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顾跃与被告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于2006年5月15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合约》,约定:被告顾跃自愿向被告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涉诉房屋,总房款金额949000元,首付款190000元,余款以贷款形式付清。被告顾跃已支付首付款190000元。2009年11月,被告顾跃、刘志华在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入住涉诉房屋,二人后于2010年2月13日协议离婚,并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离婚补充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被告刘志华所有。现该房屋由被告刘志华实际居住。原告曾于2016年3月15日向天津市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河西部申请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所需文件,该登记机构收件后为原告出具了《天津市不动产登记领证通知(收件收据)》,通知原告于30天后凭此通知和身份证件领取不动产登记证书或登记证明。2016年4月14日,该登记机构又向原告发出了《不予登记通知书》,通知原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因2016年4月12日刘志华对该房屋提出权属存在争议的申请,不予登记”。原告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但现在原告已将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文件提交登记机构,庭审中其亦自认资料齐全,具备领证条件,只因被告刘志华提出异议而未能完成登记,原告现虽坚持要求被告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证,却不能明确所需协助的具体事项;且原告的登记申请既然是因被告刘志华提出异议申请而未能完成办理,则应按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异议登记有关程序处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涉诉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涉诉房屋现由被告刘志华实际居住,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顾跃、刘志华将房屋腾空交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该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而原告也尚未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故对其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跃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在诉讼中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协助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本案中上诉人未能完成房屋权属登记系因被上诉人刘志华提出涉诉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申请所致,而非被上诉人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故此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房产异议登记程序处理,故对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顾跃、刘志华将涉诉房屋腾空交还的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顾跃、刘志华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尚未完成涉诉房屋所有权登记之前请求被上诉人顾跃、刘志华腾还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代理审判员  孟 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穆 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