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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更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巩明吾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巩明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1039号罪犯巩明吾,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认定巩明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3年10月9日至2024年10月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6月18交付��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巩明吾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5月至2005年1月,该犯伙同他人四次抢劫他人现金、手机等价值2.8万余元。其中一次未遂。2004年5月份,巩明吾伙同他人以写敲诈信的手段敲诈宋某某4000元,巩明吾分得1200元。罪犯巩明吾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8月获得记功;2016年1月、2016年6月、2016年10月、2017年3月获得表扬。自2014年下半年起至2016年下半年止每半年的评审鉴定结果为:一般二次、良好一次、优秀二次。河南省新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巩明吾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巩明吾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杨彦浩审判员  董忠智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