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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成、田正青与杨教胜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正青,杨教胜,王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正青,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教胜,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刚,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成,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田正青与被上诉人杨教胜、原审被告王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8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正青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居间合同前期运作费用九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显失公正,田正青虽然未能按照约定于2016年3月底前为杨教胜促成工程居间合同书约定的业务,但是为促成工程居间合同书约定的业务,田正青花费了一定的时间和费用。发生了交通费和用餐招待费总计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该一万元作为必要费用应该从中扣除,因诉讼标的是前期运作费用,而非报酬,故一万元必要费用应扣除。一审法院判决不公正,田正青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田正青的上诉请求。杨教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杨教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田正青、王成连带偿还杨教胜支付的前期运作费用10万元;2.诉讼费用由田正青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教胜(甲方)与田正青(乙方)签订了工程居间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意愿报告订立建筑、装饰工程总承包或分包或劳务扩大分包等工程业务,与业主方接洽并最终促成甲方签订工程的专业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前期运作费用壹拾万元由甲方先行支付给乙方,待2016年3月底如果乙方未能有实质进展,乙方将此款退回甲方”;2.杨教胜于2016年2月6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田正青前期运作费用10万元;3.田正青未能按照约定于2016年3月底前为杨教胜促成工程居间合同书约定的业务。关于王成是否为涉案协议保证担保人的问题。杨教胜向法庭提交工程居间协议书证明王成是其与田正青的介绍人,且为涉案协议的担保人。庭审中,王成认可其在涉案协议书上亲笔签名并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但王成认为其签名不属于保证担保,而是作为将来工程业务分配利润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教胜与田正青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该协议书第十条约定了退还居间合同前期运作费用的期限和条件,因田正青未能于约定日期前实现该条款约定的内容,杨教胜请求按照约定返还该前期运作费用,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杨教胜请求王成因保证担保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院认为,王成虽在主合同上签字,但并没有明确保证人身份,因此认定其承担保证人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田正青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杨教胜居间合同前期运作费用十万元;二、驳回杨教胜其他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教胜与田正青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田正青上诉称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交通费和用餐招待费总计1万元,应在返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第十条约定了退还居间合同前期运作费用的期限和条件,因田正青未能于约定日期前实现该条款约定的内容,杨教胜请求按照约定返还该前期运作费用,符合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无约定杨教胜需支付田正青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约定,且田正青亦未提交其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证据,故田正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正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洁审 判 员 阴 虹代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朱英俊书 记 员 朱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