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山东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水泥有限公司、江西某水泥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某水泥有限公司,江西某水泥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2民初1855号原告:山东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江西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被告:江西某水泥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本院在受理原告山东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水泥有限公司、江西某水泥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与该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第一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