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终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昆明局、张留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昆明局,张留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民终1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昆明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出口加工区监管大楼506—*室。负责人:陈兵,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燕,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鹏,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留文,男,1979年7月18日生,哈尼族,个体户,住红河县。上诉人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昆明局因与被上诉人李约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2017)云2529民初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昆明局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予以审理并判令张留文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即拆除其在普侨直流线路364#-365#塔通道保护区范围内所建的房屋并由张留文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该纠纷是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排除妨害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受理并依法判决。2、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认为本案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述法律规定了当地人民政府对于违建行为的强制拆除义务,但此规定并未排除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救济渠道维权的权利,故该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留文未作答辩。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昆明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其在普侨直流线路364#-365#塔通道保护区范围内所建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辖±800KV普侨直流线路364#-365#塔途经云南省红河州红河县浪堤镇,该工程于2013年9月投入运行。2014年2月13日原告巡维人员发现普侨直流364#-365#档导线下方有新建房屋施工,工作人员当即告知被告不能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房并于2014年2月18日发出《电力安全隐患告知书》。但被告不予理会,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并建成居住,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到现场制止违建施工,但均劝阻无效。目前已建成砖混结构三层房屋,位于红波洛村委会往浪堤镇政府方向公路西南侧。此地块处于线路保护区内,基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规建房事件进一步恶化的现状,若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现存违建,该区域的违建事件将大量集中发生,严重威胁在运电力设施的安全。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非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要求责任人停止作业、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责任人拒不拆除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报请当地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清除,不予补偿”。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国家战略能源通道安全,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15日糯扎渡电站送电广东±800KV直流输电线路工程第四标段开始施工,建设单位为原告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施工单位为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工程于2013年9月1日竣工,糯扎渡电站送电广东±800KV直流输电线路工程(红河县)占用土地情况已到红河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土地备案。该工程于2014年9月1日由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交付给原告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昆明局使用并负责保管和维护。被告张留文建盖的房屋与±800KV普侨直流线路平距为0米,垂距为46.12米。建盖该房屋的土地系被告向红波洛村委会卜戈村村民购买,买卖土地时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被告购买土地后于2013年11月开始建盖房屋,2014年6月房屋主体建盖完成(共三层),该房屋建盖时被告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房屋建盖完成后亦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及房屋所有权属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原告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昆明局要求被告张留文拆除其在普侨直流线路364#-365#塔通道保护区范围内所建房屋的请求,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昆明局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昆明局以张留文建盖的房屋位于普侨直流线路364#-365#塔通道保护区范围内为由,要求张留文将该房屋拆除。该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处理。该法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因此,本案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特别规定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在适用法律上应当首先适用特别法,适用该特别法规定与作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相符,原审法院因此裁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畴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 伟审判员 陆 斌审判员 许莲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芷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