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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五原农商银行与柳志宇、贾美玲、王挨元、翟明扬、朱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志宇,贾美玲,王挨元,翟名扬,朱志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463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银行)。住所地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组织机构代码08218611-9。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凡雨,系公司法律合规部经理。被告柳志宇,男,40岁,现住五原县塔尔湖镇被告贾美玲,女,38岁,系柳志宇妻子,现住址同上,被告王挨元,男,45岁,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翟名扬,男,48岁,现住五原县银定图镇被告朱志军,男,46岁,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告五原农商银行诉被告柳志宇、贾美玲、王挨元、翟明扬、朱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孔凡雨、被告柳志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美玲、王挨元、翟明扬、朱志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柳志宇向我行申请保证贷款230万元,我行与借款人及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的数额、用途、利息及还款日期,双方签订了借据、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后,我行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借款期届满,我行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贷款及利息,借款人偿还部分利息后,一直推诿,拒绝偿还下欠款项。借款人的行为损害了我行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柳志宇、贾美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被告承担借款期间利息及罚息,正常期利息按原合同利率12.48%计算,逾期罚息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5年12月22日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2、被告王挨元、翟名扬、朱志军承担保证贷款230万元的连带还款保证还款责任。3、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志宇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字是我签的。钱别人用。被告贾美玲未答辩。被告王挨元未答辩。被告翟明扬未答辩。被告朱志军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柳志宇与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借据,被告柳志宇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230万元,约定借款日期2015年8月8日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7月30日,约定利率12.48‰,逾期上浮50%计算利息,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借款为保证贷款,王挨元、翟名扬、朱志军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贷款到期日次日起两年。上述事实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明细查询、五原农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五原农商银行保证担保合同、支付申请委托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应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告将借款230万元交付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接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应当负有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柳志宇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志宇与贾美玲系夫妻关系,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挨元、翟名扬、朱志军与原告签订《五原农商银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30万元的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志宇、贾美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7月30日依照约定利率12.48‰计算利息,从2016年7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依照约定利率12.48‰上浮50%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挨元、翟名扬、朱志军承担230万元的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柳志宇、贾美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超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