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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曾庆寿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庆寿,男,1969年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租住于长汀县(户籍所在地为长汀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4月12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次日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曾庆寿被控危险驾驶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1日以汀检公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礼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曾庆寿醉酒后驾驶已逾年检有效期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31日止),从长汀县新桥镇往城区方向行驶,途经长汀县腾飞三路天鸿伞业门口路段时,碰撞相对方向由肖某驾驶的闽F×××××号轻型货车,造成曾庆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庆寿送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2.25mg/100ml。经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庆寿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庆寿被送往长汀县中医院治疗。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在事故现场勘查后至长汀县中医院对被告人曾庆寿提取血样送检。被告人曾庆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肖某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庆寿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庆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暂扣车辆移交单》、《财物入库清单》、《发还清单》、《财物出库清单》、《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福建省汀州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被告人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出具的《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肖某的陈述;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及抽取血样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寿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庆寿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曾庆寿驾驶已逾年检有效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庆寿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预缴了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庆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必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红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33)?)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