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亮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亮,龚耀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79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亮,男,1997年6月2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辩护人杨瑞,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龚耀辉,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朱家弄村龚江**号。因寻衅滋事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抢劫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耀辉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吴亮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沪0113刑初7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亮及其辩护人杨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李某1、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员陈晨、周明徽、兰涛、王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抓获情况》,相关《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相关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龚耀辉、吴亮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一、抢劫事实被告人龚耀辉、吴亮及程伟(另案处理)在陈晨(已判决)纠集下,于2015年11月27日3时许至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在被害人李某1已经被陈晨、周明徽、王某等人殴打、胁迫致伤的情况下,胁迫被害人李某1写下六张金额共计40万元的欠条后,准备再胁迫被害人向贷款公司借钱。当日14时许,被告人龚耀辉伙同程伟等人挟持李某1至本市多处贷款公司借款欲兑现借条,因贷款公司不愿借款而未遂,后李某1借机逃脱报警。被告人龚耀辉于2016年10月1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吴亮于2016年10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二、寻衅滋事事实2015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龚耀辉与任骏(已判决)、常志闯(另案处理)酒后至宝山区顾村镇白杨村王港37号103室门口买甘蔗时,因不满隔壁蛋糕店老板周兆霞嘲笑任骏酒后行为失态,与周兆霞及其丈夫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龚耀辉、常志闯向对方扔掷甘蔗,并伙同任骏对陈某进行追打,其中,任骏持塑料箱子砸中被害人陈某头部,致使陈某头部裂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龚耀辉赔偿被害人陈某3,000元,陈某对龚耀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龚耀辉、吴亮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龚耀辉又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龚耀辉、吴亮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龚耀辉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龚耀辉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龚耀辉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吴亮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吴亮及其辩护人提出,吴亮事先未与陈晨等人预谋犯罪,也不明知陈晨等人在实施抢劫,吴系陈晨等人实施抢劫过程中被陈临时叫到现场,吴亮未对被害人实施过暴力及其他暴力威胁等行为,事后吴亮也没有参与胁迫被害人去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吴在现场起草了一份收条的模板,吴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若吴的行为构成抢劫共犯,吴的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亮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龚耀辉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亮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龚耀辉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同案人员陈晨、周明徽、兰涛、王某、龚耀辉等人的供述及上诉人吴亮的供述分别证明,吴亮是陈晨、周明徽、兰涛等人对被害人李某1实施抢劫过程中被陈晨纠集到现场,吴亮在纠集了龚耀辉赶到现场时,吴与龚均见到被害人被殴打后头面部出血的状况,吴与龚均知道现场无人借钱给被害人,却采用语言威胁的方法胁迫被害人向吴及陈晨等人写下40万元的欠条,吴也知道龚耀辉、程伟等人在被害人写下欠条后挟持被害人至多家贷款公司借款以兑现所谓的欠条,吴也与陈晨等人商定好兑现后分赃的方法。前述证据证实了上诉人吴亮积极参与了陈晨等人对被害人李某1实施抢劫的行为,上诉人吴亮及其辩护人提出吴亮未参与陈晨等人抢劫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根据上诉人吴亮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吴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仁利审判员 彭卫东审判员 章丽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文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