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孙长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孙长明,毛林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13号楼904铺。负责人:崔建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飞,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明,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林升,男,汉族,住泊头市。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长明、毛林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飞,被上诉人孙长明的委托代理人崔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毛林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鉴定金额明显高于该车型的维修站价格,而且车辆已修理完毕,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车损鉴定结果只是估计车辆损失,非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而且鉴定过程中还产生了拆解费,明显不符合常理。车辆施救费明显高于河北省物价局标准,原审法院未对损失合理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孙长明辩称,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是通过合法程序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真实性与合法性,原审法院依法采纳正确。至于被上诉人车辆是否维修,在哪里维修,如何维修,应由被上诉人自行决定,没有必要提供维修发票。同时,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费用,依法应当保护,因此,原审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认定是合法合理的,应当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毛林升未到庭,未答辩。被上诉人孙长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2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方车辆做出了沧中评报字(2016)第3083号评估报告书,根据此评估鉴定报告书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3915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过高,要求原告提交修车发票和检测清单。但该报告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做出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评估费3000元及施救费1800元,有评估费票据及施救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拆解费2500元,系车辆在评估部件损失中拆卸部件所产生的费用,与鉴定报告中更换部件所产生的拆装费用不是同一法律概念,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5121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孙长明车辆与被告毛林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南皮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林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毛林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毛林升应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原告孙长明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长明车辆损失43915元、评估费3000元有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1800元,有相关票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车辆评估拆解费25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51215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余492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100%的责任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长明车辆损失共计51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价格表,证明该鉴定报告鉴定的价格不合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零件名称与鉴定报告中零件名称不一致,同时该打印件中的车型也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车辆的车型一致,不能作为价格认定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损失经原审法院委托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依法作出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拆解费系在车辆鉴定过程中拆解定损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上诉人已提供了拆解费票据,原审对拆解费的认定并无不妥。施救费系为减少或避免保险标的损失的扩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志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