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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新余中瑞置业有限公司、黄淑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余中瑞置业有限公司,黄淑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民特7号申请人:新余中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远东纺织有限公司厂区内。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淑兰,女,1982年10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欧里镇小县,申请人新余中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与被申请人黄淑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瑞公司称,请求撤销新余仲裁委员会余仲裁字[2017]388号仲裁裁决。主要理由:一、本案仲裁裁决仲裁程序存在瑕疵,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理结果。1、延期交房的原因是政府部门没有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能,使中瑞公司所建商品房无法通过验收,导致延期交房;2、仲裁机构没有释明无法举证的法律后果,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二、本案缺少政府部门关键证据,导致中瑞公司败诉。黄淑兰称,该案仲裁不存在程序瑕疵,中瑞公司所谓“缺少政府部门关键证据”不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中瑞公司申请撤销仲裁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新余仲裁委员会作出余仲裁字[2017]388号仲裁裁决:1、解除黄淑兰与中瑞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中瑞公司应向黄淑兰返还已付购房款538167元、燃气初装费3200元;3、中瑞公司应向黄淑兰支付违约金10763元;4、本案仲裁费9261元(已由黄淑兰垫付),由中瑞公司承担。上述2、3、4三项金额共计561391元,由中瑞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支付给黄淑兰。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前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结合中瑞公司的申请理由,本院主要对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中瑞公司认为政府部门没有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能,使中瑞公司所建商品房无法通过验收,导致延期交房。仲裁庭没有释明无法举证的法律后果,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故仲裁程序存在瑕疵。由于缺少政府部门关键证据,导致中瑞公司败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之规定,证据审查属仲裁庭实体审查处分的权力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之规定,中瑞公司以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观点,据理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余中瑞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新余中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刘 杰审判员 张 葳审判员 简永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梦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