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2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迟莹莹犯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莹莹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刑初70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莹莹,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咸阳市,村民。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网上追逃。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辩护人牛建,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莹莹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东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莹莹及其辩护人牛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9月份,咸阳市玉泉西路咸阳粤海湾皇家会所经营者王某1、韩某1、王某2(均已判刑)与被告人迟莹莹协商,由迟莹莹带领卖淫女在该会所组织卖淫活动,并就卖淫女的卖淫收入分成达成协议。同年9月份迟莹莹招募卖淫女陈某1、曾某1、邢某1、郭某1、安某1等人在粤海湾皇家会所二楼进行卖淫。经营期间,迟莹莹负责卖淫女招聘、培训、管理、结算提成等,在自己不在粤海湾皇家会所时其委托陈某1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并与粤海湾皇家会所结算卖淫提成。每个卖淫女卖淫一次,迟莹莹提成20元、30元、50元不等。同年12月4日,三原县公安局接上级指令,对该会所突击检查,抓获韩某1等工作人员及卖淫嫖娼男女多人。经对粤海湾皇家会所用于记账的电脑数据提取显示,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4日该会所卖淫嫖娼非法所得共计149104元。2017年4月17日迟莹莹到咸阳市秦都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名流牌避孕套6盒、红色女士包2个、粉色女士包2个,褐色女士包2个(卖淫时使用)、粤海湾皇家会所会员卡27张、POS机一台、对讲机三台、前台电脑一台。书证有:出租车招嫖提成收款收据11本、招嫖出租车信息登记本一本、会所同卖淫女结算提成明细单14本、技师服务评价单一本21张、技师管理处罚条例1张、被告人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按摩消费单(卖淫收入结算明细)、粤海湾皇家会所收银电脑消费分类汇总及明细单、三原县公安局关于电脑数据提取情况的说明。同案犯王某1、韩某1、王某2、陈某1、刘某1供述。证人郑某1、邓某1、郭某1、周某1、张某1、刘某2、丁某1、李某1、李某2、郭某1、邢某1、高某1、曾某1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1)韩某1、王某2对迟莹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2)王某1、韩某1、王某2、陈某1、刘某1、王某3、陈某2、薛某1、郑某1对粤海湾皇家会所及该会所二楼小姐卖淫地点及各人工作地点指认笔录及照片(3)王某1对卖淫女卖淫提成清单及按摩服务单据指认笔录及照片(4)韩某1对前台P**机绑定的银行卡、POS机、给王某2联系业务配发的黑色小米手机、对讲机3部、办理的会员卡、前台电脑的指认笔录及照片(5)王某2对收银电脑、黑色对讲机、会员卡、POS机、出租车登记本、提成票据、按摩消费单、技师评价单、黑色小米手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6)陈某1对卖淫收费票据、服务评价单、卖淫时使用的化妆包、工作包及包内避孕套等物品的指认笔录及照片(7)刘某1对前台收银电脑、卖淫收费票据、结算票据、出租车登记本、领取奖励票据、会员卡、POS机、对从前台收银电脑中提取的收款明细表的指认笔录及照片(8)王某3对卖淫服务单票据、对讲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9)陈某2对使用的对讲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10)迟莹莹对粤海湾皇家会所深圳楼、她带领陈某1等卖淫的场所、卖淫女居住的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迟莹莹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迟莹莹为了赚取卖淫收入,遂组织陈某1、郭某1、邢某1、曾某1等多名卖淫女到粤海湾皇家会所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迟莹莹与王某1、韩某1、王某2、陈某1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王某1、韩某1提供场所并与王某2共同管理卖淫活动,迟莹莹则负责卖淫女的招聘、培训、管理,卖淫所得由双方按照一定的比例分配,故被告人迟莹莹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迟莹莹的作用比王某2小,量刑应低于王某2的意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某2是王某1、韩某1聘用的经理,受王某1、韩某1的领导,只可得到王某1等发放的报酬,而且王某2在2015年11月曾离开粤海湾近一个月。而迟莹莹是组织卖淫女到粤海湾卖淫的组织者,并且直接从卖淫收入中提成,可以说,没有迟莹莹组织卖淫女到粤海湾卖淫,王某1等组织卖淫行为无法实现,相比较迟莹莹的作用显然大于王某2,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迟莹莹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明显,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对其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迟莹莹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0二二年十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迟莹莹与王某1、韩某1、王某2、陈某1组织卖淫违法所得人民币149104元。审 判 长  唐 香人民陪审员  赵勤胜人民陪审员  雒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祁 兵所适用法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一款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