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632史立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立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6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立园,男,1986年4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泗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立园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立园于2017年6月至7月期间,先后在太仓市沙溪镇、浮桥镇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1辆、金戒指2枚,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63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立园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立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立园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7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史立园至太仓市沙溪镇双浮公路南“太沙公路”公交站牌附近,窃得被害人曹某2停放于此的金箭牌电动车一辆,物品价值人民币2182元。窃后,被告人史立园将该车藏匿于浮桥镇浏家港马北村章建光暂住处,后被民警查获。2、2017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史立园至太仓市浮桥镇浮南村盛菊香住处,乘其外出之机,窃得被害人盛某放在床头柜盒子内的金戒指2枚(重16.52克),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452元。窃后销赃得款3800余元。被告人史立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侦查人员从相关人员处调取到涉案电动车1辆及黄金戒指2枚,从被告人史立园处扣押到赃款人民币835元。其中,涉案电动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曹某2。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曹某2、盛某陈述;未到庭证人章某、欧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研判材料、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被告人史立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史立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立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史立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对此,予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立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暂扣于本市公安机关的戒指2枚,发还被害人盛菊香;暂扣于本市公安机关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835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