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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4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刘玉从与陈志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从,陈志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4457号原告:刘玉从,女,195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孔秀美,仪征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同,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梁明,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玉从与被告陈志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从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秀美、被告陈志同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各项损失总计604873.3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告在被告工厂上班时,因右前臂被机器绞入受伤。后入院治疗。并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五级残疾。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与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被告陈志同辩称,原告上班受伤是事实,但是原告在其受伤过程中自己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另外原告受伤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共计32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请求依法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原告刘玉从在被告陈志同所设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工作时,其右前臂被机器绞入受伤。后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前臂毁伤离断。2016年8月5日,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玉从的伤情构成五级残疾。被告陈志同在诉讼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7年4月25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玉从的伤情构成五级残疾。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志同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3361.50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玉从为被告陈志同提供劳务,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陈志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玉从在工作中安全意识淡漠,按照双方约定,其系从事辅助工作,但是其擅自进行操作并导致其受伤,其未能够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范进行作业,故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为百分之四十比较适宜。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治疗医疗费13361.5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医疗费用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3361.5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被告对120天异议,对营养费标准认可10元每天,本院确定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14600元(100元/天*146天),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分别确定原告住院护理费1820元(70元/天*26天),出院护理费3760元(40元/天*9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用236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34869.31元,由于原告无固定职业,以打工为生,可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为14400元(2400*6个月);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6076元,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构成五级伤残,而且长期以务工为主要经济来源,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46076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以及具体的损失数额,故本院暂不认定,今后可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处理。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483945.5元,被告陈述在事故发生后共垫付32000元,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3361.50元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玉从277005.8元(483945.5元×60﹪-13361.5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刘玉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8元,由被告负担580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余款404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4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翁 仪人民陪审员  陆先友人民陪审员  程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