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中相与常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相,常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758号原告:刘中相,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根,安阳市殷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安芳,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刘中相与被告常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安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安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49800元(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0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7月1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战友关系,在2010年9月2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从2010年8月1日按3分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常安芳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常安芳于2010年7月14日向原告刘中相借款10000元,于2010年8月7日向原告刘中相借款9700元,于2010年9月23日向原告刘中相借款10300元,并于2010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条一张:今借到,刘中相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从捌月壹号开始每月计玖佰元整,常安芳,2010年9月2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今借到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常安芳向原告刘中相借款30000元,有今借到条为证,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中相借款30000元及利息4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被告常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光华审判员 王德周审判员 程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原志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