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晖、赵冬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晖,赵冬英,叶凡,毛占珍,赵戬,董华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03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军需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腾飞,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晖,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赵冬英,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李晖之妻。被告:叶凡,女,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毛占珍,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赵戬,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华磊,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李晖、赵冬英、叶凡、董华磊、毛占珍、赵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2014)聊东商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晖、赵冬英、叶凡、毛占珍、赵戬不服,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20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时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2014)聊东商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腾飞、XX成,被告李晖、赵冬英、叶凡、毛占珍、赵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及被告赵冬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华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晖、赵冬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5万元及至还款日利息;2.判令被告赵戬、叶凡、董华磊、毛占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7日,被告李晖在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虎屯分社(以下简称农信社斗虎屯分社)借款1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6月10日,月利率11.30‰,并由被告赵冬英、叶凡、董华磊、毛占珍、赵戬提供担保。借款到期被告李晖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冬英、叶凡、董华磊、毛占珍、赵戬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1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冬英、叶凡、董华磊、毛占珍、赵戬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冬英、叶凡、毛占珍、赵戬辩称:1、被告李晖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其实际借款人是于斌,也是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使用人。2、本案借款合同是原借款合同的延续,也即借新还旧,而原借款合同已被法院判决认定构成刑事犯罪的事实,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3、原告未尽到贷款审查义务,自身有过错,也违反了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4、本案被告赵冬英、叶凡、毛占珍、赵戬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并非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原告的工作人员刘宁威逼利诱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已被认定构成犯罪,应属无效,作为从合同同样无效。5、本案借款应属赃款,原告不应再次办理转贷程序,其借款行为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应驳回对被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李晖开立个人账户申请书,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李晖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辩解李晖仅是名义借款人,签订担保合同非保证人真实意思,所借款项被实际用款人于斌掌控,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是迫于于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压力违心所为。被告李晖、赵冬英、叶凡、毛占珍、赵戬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信社斗虎屯分社向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李晖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贷款20万元,现贷款余额是11.5万元,以此证明本案借款合同是原借款合同的延伸,而原借款行为已被法院判决认定构成骗取贷款。2、2012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对原告工作人员刘宁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未实际履行审查职责,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属违法放贷;原告在办理借款手续时就已知实际借款人是于斌,而非李晖,李晖仅是名义借款人。3、2012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对董华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借款实际借款人是于斌,被告李晖及赵冬英、叶凡、毛占珍、赵戬仅是负责签字,并未实际参与该借款行为,其中贷款本息也是于斌实际支付。4、(2013)聊东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于斌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和实际接受该借款的人,于斌借款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该借款已被定性为赃款,应作为赃款追赃,原告不应将此款再次借出,并作为民事案件主张。该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在此基础上签订的本案借新还旧借款合同,亦属无效,同样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应属无效。5、在于斌刑事案件中所显示的李晖存款折一份,证明案发后于斌已将所控制的李晖存款折交予公安机关,被告李晖从未掌控该存折,也从未还此借款。原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3显示担保人和借款人恶意串通,对证据5李晖存折交给于斌,认为是他们之间的关系。本院依法调取刘宁和于斌的陈述材料。刘宁证明于斌当时说自己做煤炭生意,有几个亲戚想买车倒腾煤需要用钱,让我帮忙贷点款,于斌联系后他们找我贷的,我当时不知道实际用款人是于斌,到期后我联系的还息转贷。于斌陈述,借款人是我亲戚,我从中牵头,我给亲戚说清楚了,是用他们的身份贷款给我用,我没给刘宁说是我用,我没给他们好处。原告对刘宁和于斌的陈述没有意见;被告赵冬英及被告李晖、赵冬英、叶凡、毛占珍、赵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刘宁和于斌的陈述不属实。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综合审核分析,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密切联系程度,依照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则,对其中有法律依据支持和符合证据规则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只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原农信社斗虎屯分社与被告李晖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1.5万元,期限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6月10日,月利率11.3000‰,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原告与被告叶凡、董华磊、毛占珍、赵戬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小组成员对被告李晖在农信社斗虎屯分社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金额(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违约责任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晖于2013年7月17日从农信社斗虎屯分社借款11.5万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4年6月21日止,尚欠本金11.5万元及2014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赵冬英与被告李晖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冬英承诺被告李晖向农信社斗虎屯分社申请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成立的,自其开业的同时,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另查明,2010年10月,案外人于斌与当时农信社斗虎屯分社的信贷负责人刘宁联系,称其亲戚李晖欲买车捣腾煤需要用钱,让帮忙贷款。当年10月13日李晖从原农信社斗虎屯分社借款20万元。该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3日-2011年9月20日。2011年相应月份借款到期,借款在支付了部分本息后,办理了以新还旧转贷手续。本案借款是原借款经过上述归还部分本息后以新还旧三次转贷形成。该款实际被于斌所用。2014年1月14日,于斌因犯合同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判决认定事实:被告人于斌在明知自己资信不良的情况下,借用他人名义,编造贷款理由,套取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余万元,致使96万元贷款无法归还。被告人于斌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构成骗取贷款罪。本院认为,本涉案借款,贷款人虽然在借款人和借款用途方面审查不严,借款合同的签订存在违规行为,但其违规行为与各被告有意所为有关,从初次借款时,各被告就明知该借款是帮于斌借取,在于斌案发后,原被告仍合意一再转贷,借新还旧,直至本涉案借款合同的形成。在此过程中,本涉案借款金额由最初的20万元减少至现在的11.5万元。因此,原被告在办理涉案借款中的违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应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都应当按照约定自觉遵守。原斗虎屯信用分社依约向被告李晖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李晖也应该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和归还本金,履行其自己一方的义务。由于被告李晖没有遵守该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冬英与被告李晖系夫妻关系,其自愿承诺被告李晖向农信社斗虎屯分社申请的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能够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冬英对被告李晖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叶凡、董华磊、毛占珍、赵戬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李晖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晖、赵冬英追偿。被告李晖、赵冬英、叶凡、毛占珍、赵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的涉案款项应在被告人于斌犯骗取贷款罪的刑事案件中追赃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借款是被告人于斌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刑事判决中没有判决追赃,故原告有权就原民事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及其代理人提出的抗辩事由,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晖、赵冬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3000‰计付借款利息并加收50%罚息)。二、被告叶凡、董华磊、毛占珍、赵戬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晖、赵冬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李晖、赵冬英、叶凡、董华磊、毛占珍、赵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波审 判 员 刘红军人民陪审员 李道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彩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