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5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吴信风与丁棋知、丁翔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信风,丁棋知,丁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5民初862号原告:吴信风,女,194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现住福建省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成(法律援助),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棋知,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现住福建省政和县。被告:丁翔,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现住福建省政和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新,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信风与被告丁棋知、丁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信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成、被告丁棋知、丁翔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信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丁棋知、丁翔赔偿吴信风医疗费4758.26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合计5358.26元。事实和理由:吴信风之子卓有强的房屋和用地与丁棋知、丁翔房屋相邻。2016年1月4日,由于丁棋知、丁翔与卓有强之间因用地问题发生争执,丁棋知、丁翔殴打卓有强,吴信风在劝架过程中也被丁棋知、丁翔打伤。为此,丁棋知被政和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200元,丁翔被处以行政拘留3日。由于遭丁棋知、丁翔殴打,造成吴信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4758.26元。对于吴信风的经济赔偿虽经政和县熊山街道司法所调解,但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提出诉讼请求如上。丁棋知、丁翔辩称:请求驳回吴信风的诉讼请求。一、吴信风诉称被丁棋知、丁翔殴打,造成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是事实。2016年1月4日,吴信风之子卓有强未征得丁棋知、丁翔同意,将大量的木材堆积在丁棋知、丁翔的房屋墙边,并将丁棋知、丁翔的房屋窗户光线完全挡住,还打碎了窗户的玻璃。丁棋知找卓有强理论,卓有强不但不赔礼道歉,还强词夺理。双方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丁翔赶到现场看到父亲与卓有强争吵就报警了。丁翔见丁棋知与卓有强扭打在一起,吴信风站在旁边,丁翔上前帮助丁棋知,但被丁棋知一手推开。这时政和县城关派出所的民警赶到,随后双方四人都到了派出所做了笔录。2016年5月31日政和县城关派出所出具对丁棋知、丁翔及吴信风儿子卓有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的查明事实与上面陈述事实一致,即丁棋知、丁翔与吴信风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更谈不上殴打吴信风。吴信风在笔录中说是丁翔用手甩一下坐到地上,随后坐在地上说肚子痛。1.在丁棋知、丁翔及卓有强的笔录中都没有体现吴信风与丁棋知、丁翔有肢体接触。2.吴信风诉称因被丁翔用手甩一下坐到地上,随后坐在地上说肚子痛,吴信风的软组织挫伤疼痛的也应该不是肚子。3.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并没有涉及吴信风,即没有对吴信风的倒地、肚子疼的事实予以认定,不能仅凭吴信风笔录的单方陈述而认定这是事实。4.吴信风儿子卓有强的笔录不能证实丁棋知、丁翔的行为与吴信风受伤之间有关联性。二、吴信风提供的医院收费清单及收费发票的时间与吴信风诉称被丁棋知、丁翔殴打,造成吴信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时间及病情不符,不合常理。三、吴信风提供的门诊费用清单在姓名一栏中吴信风的姓名有6次的不同,虽然修改处都加盖了医院的印章。但说明了吴信风提供的证据与吴信风的治疗软组织挫伤没有关联性。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原、被告对本案所涉以下证据均无异议:报警回执、政公(城)行罚决字[2016]00079号、政公(城)行罚决字[2016]00080号、政公(城)行罚决字[2016]0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2016年1月4日卓有强的询问笔录、2016年1月4日丁棋知的询问笔录、2016年5月10日丁棋知的询问笔录、2016年1月4日丁翔的询问笔录、2016年1月4日吴信风的询问笔录、2016年1月9日叶宏峰的询问笔录、2016年1月9日许捷的询问笔录、2016年1月4日政和县公安局勘验笔录、丁棋知等人打架案现场照片4张、卓有强伤情照片7张、丁棋知伤情照片3张、丁翔伤情照片2张、吴信风伤情照片4张、(政)公(刑)鉴(医)字[2016]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政)公(刑)鉴(医)字[2016]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调解笔录、丁棋知的人员基本信息、吴信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丁棋知、丁翔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法医鉴定费发票。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吴信风提交的政和县医院门诊病历、政和县医院门诊病人每日清单5页、政和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疾病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吴信风被丁棋知、丁翔打伤到政和县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855.58元。丁棋知、丁翔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吴信风提交该组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吴信风仅提交了2016年1月7日、2016年2月4日的门诊病历,对2016年2月4日后的诊疗时间系从2016年7月24日开始,且没有相应的就诊记录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吴信风在政和县医院于2016年7月24日后产生的门诊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吴信风主张的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门诊费用572.18元,2016年2月4日的门诊费用524.9元予以支持。2.吴信风提交政和县星溪卫生院门诊费用日清单24张、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4张,用以证明:吴信风被丁棋知、丁翔打伤到政和县星溪卫生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592.68元。丁棋知、丁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吴信风未提交相关门诊病历予以佐证该门诊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吴信风提交郑步清骨伤科诊所药费清单、福建省南平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张、政和县郑步清骨伤科诊所疾病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吴信风被丁棋知、丁翔打伤在郑步清骨伤科花费医疗费1310元。丁棋知、丁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吴信风已在政和县医院门诊治疗,其未提交就诊医院出具的需外购伤药的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吴信风与卓有强系母子关系,丁棋知、丁翔系父子关系。吴信风、卓有强与丁棋知、丁翔系邻居。2016年1月4日,吴信风之子卓有强与丁棋知、丁翔在政和县北大路1号因邻里之间用地问题发生纠纷,三人发生打架。吴信风见卓有强被打,遂上前劝架。在劝架过程中,吴信风去拉丁翔的衣服,丁翔把吴信风的手拉开,后吴信风摔到地上受伤。2016年1月7日,吴信风在政和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肘关节畸形。吴信风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15日在政和县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费用572.18元,2016年2月4日吴信风在政和县医院花费门诊费用524.9元。以上共计1097.08元。另查明,政和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31日分别对丁棋知、丁翔、卓有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丁棋知处以罚款贰佰元,对丁翔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对卓有强处以罚款贰佰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丁棋知、丁翔对与卓有强因相邻用地之事发生争议并打架,吴信风在劝架过程中受伤,丁翔虽不是故意对吴信风实施身体侵害行为,但也属于过错侵害致伤他人身体,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丁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信风主张丁棋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吴信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逐一审查核实:1.医疗费,吴信风主张医疗费4758.26元,本院对其中有门诊病历加以佐证的在政和县医院的门诊费用1097.08元予以支持。2.交通费,吴信风主张交通费500元,丁棋知、丁翔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吴信风因受伤就诊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酌定吴信风的交通费为100元。3.法医鉴定费,吴信风主张法医鉴定费1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吴信风的合理损失合计1297.08元(1097.08元+100元+100元),应由丁翔承担。综上,吴信风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丁翔对吴信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提出的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丁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吴信风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297.08元。二、驳回吴信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吴信风负担15元,丁翔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林丽思书 记 员 张丽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