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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3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岑立福与田茂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立福,田茂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3民初338号原告:岑立福,男,1981年2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品,凤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田茂现,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池市凤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芝让,凤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岑立福与被告田茂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立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品,被告田茂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芝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立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田茂现支付原告岑立福劳动报酬4375元。事实和理由:因得知被告田茂现在天等承揽有造林工程,原告岑立福等前往。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原告岑立福先后在田茂现承揽造林的天等把荷、上映乡务工5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岑立福应得劳动报酬5900元,但被告田茂现支付1525元后一直拖欠余下的4375元不给。2016年2月25日(农历正月十八),原告岑立福等曾派代表到被告田茂现家催讨工钱,被告田茂现称月底(2016年农历正月底)保证付清,到时将欠款统一打给韦某1转给原告岑立福等人,并出具《欠条》后让代表们返回。但至今被告田茂现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岑立福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田茂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其雇请的民工的工钱已经全部支付,并不欠原告的工钱。原告所提交的记工单、欠条及其他条子并不能证明被告田茂现欠原告的工钱。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农历正月十八日),杨某,4、韦某2、韦某1等人从隆林县者保乡到凤山县凤城镇弄者村下弄王屯被告田茂现的家找到田茂现催要拖欠的劳动报酬,被告田茂现未支付报酬便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隆林者保乡牙口村那哄屯韦某1所带民工工资由韦某1代付。田茂现。452727198411080050。广西凤山县凤城镇弄者村下弄屯400号”。杨某,4在《欠条》上书写“月底把帐目对清145785元。2016.2.25”。以上查明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的原告岑立福提交的《欠条》复印件1份、证人韦某1、杨某,4、韦某2、覃某,4的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从原告岑立福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岑立福虽能证明2016年2月25日杨某,4、韦某1等人从隆林县到凤山县田茂现家找被告田茂现催讨拖欠的劳务报酬,被告田茂现出具《欠条》认诺所欠民工劳动报酬过后经由韦某1代付的事实,但从韦某1、韦某2、覃某,4的证言及务工情况可知,其三人并没有与原告岑立福共同在天等县务工,也没有记载有原告岑立福务工的记工单,现只有原告岑立福的自述尚不足以证明其是否在天等县为被告田茂现务工、务工的时间、务工天数等基本情况。即对原告岑立福诉请被告田茂现支付尚欠劳动报酬437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岑立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岑立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海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