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苗健与联丰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健,联丰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健,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保安煤矿职工,现住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明,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丰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姚发兴,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琴,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苗健与被上诉人联丰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明、被上诉人联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苗健上诉请求: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支付原告一倍房款作为赔偿。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预售商品房协议书》性质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联丰公司隐瞒了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事实,给上诉人带来的损失,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除返还购房款、配置费及利息外,尚应当赔偿上诉人一倍房款。被上诉人联丰公司辩称,上诉人在签订房屋预售协议书时,被上诉人已明确告知房屋未取得预售许可,不存在隐瞒、欺诈事实,上诉人要求赔偿一倍房款无法律依据。苗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联丰公司返还购房款421917.77元、配套费434245.23元、利息损失80769元及赔偿一倍房款421917.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约书》,该合约书主要约定:乙方确认,在本合约签订前,甲方已充分告知乙方该预售商品房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乙方对于上述情况已充分了解。乙方认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为:“阳泉市x第x幢x单元x号商品房,房屋面积104.47平方米。”乙方同意在签订认购合约时向甲方支付定金五万元,用以认购上述商品房。定于2013年11月27日前与甲方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并交付房款、配套费。当日,原告预交了房款定金50000元及房款304245.23元。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协议书》,协议书确定该房屋的预售单价为每平方米4038.54元购房款及12327.46元配套费。至此,原告付清了所有购房款及配套费共计434245.23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出售房屋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该售房行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款购房款,并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在双方签订《预售商品房协议书》时,被告并未隐瞒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已付购房款一倍的金额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1、原告苗健与被告联丰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月3日签订的《预售商品房协议书》无效;2、被告联丰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苗健已付购房款及配套费434245.2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4日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3、驳回原告苗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苗健提供阳泉市半山公馆商务楼、天峰国际新城等小区的商品房销售标价资料,用于证明其购买房屋的价格上浮,存在差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标价并非实际成交价格,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房屋同地段的房价上浮具体幅度及价格差。本院认为,上诉人苗健与被上诉人联丰公司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约书》中明确告知上诉人该商品房尚未办理预售许可证,对此上诉人签字认可,并支付定金五万元。2014年1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协议书》,约定一次性付清房款,原告认可并付房款。以上两份协议均未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的主要内容,不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两份协议均不能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联丰公司对于未取得预售许可的事实未予隐瞒,且双方签订的两份预售协议均不是制式预售合同,故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因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书》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所缴纳全部款项,并就利息损失予赔偿,利息损失计算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至五年期),计算期限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实际退还苗健全部款项之日止,一审法院计算利息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购房款差价部分,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原告苗健与被告联丰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月3日签订的《预售商品房协议书》无效,三、驳回原告苗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联丰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苗健购房款及配套费434245.23元、利息84096.42元(自2014年1月4日至2017年7月25日止,2017年7月26日后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持续计算至实际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13元,由联丰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13元,由苗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丽丽审判员 胡锐锋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晋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