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谢小明与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明,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1495号原告:谢小明,男,汉族,1962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罗军,女,汉族,1965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谢小明与被告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罗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谢小明现金1万元。借期三个月还。借款人:罗军”。借款之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条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迟延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计算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6%),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小明借款1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计算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6%),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以上合计450元,由被告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欢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