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邓晓松与梁师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晓松,梁师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1879号原告:邓晓松,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湖南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梁师阳,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邓晓松与被告梁师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师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晓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师阳偿还原告邓晓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为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师阳向原告邓晓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为止的逾期利息加收30%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师阳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师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邓晓松放弃第2、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居间服务商瀚宇天成金融信息服务(攸县)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互联网“用小钱”APP平台的用户。2017年6月17日,被告梁师阳根据“用小钱”APP平台规则向原告邓晓松申请借款本金人民币500元,双方约定借期7天,年利率24%,并约定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当天,原告邓晓松通过“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方式向被告梁师阳支付借款500元。到期后,被告梁师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2、借款服务协议(居间协议)、借款协议复印件各1件。拟证明被告通过居间服务商并根据“用小钱”APP平台规则约定向原告借款500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实;3、“连连银通”电子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通过“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方式将借款500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梁师阳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居间服务商瀚宇天成金融信息服务(攸县)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互联网“用小钱”APP平台的用户。2017年6月16日,被告梁师阳根据“用小钱”APP平台规则向原告邓晓松申请借款本金人民币500元,双方约定借期7天,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为年利率24%,并约定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当天,原告邓晓松通过“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方式向被告梁师阳支付借款500元。到期后,被告梁师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双方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之间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借款期内的利息和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7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利率上限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梁师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判。本案诉争标的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小额诉讼中关于湖南省地方标准规定,且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本案实行一审终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师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邓晓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借款期内的利息;二、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元为基数,由被告梁师阳按年利率24%向原告邓晓松支付自2017年6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梁师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师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致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