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唐广阔与范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广阔,范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605号原告:唐广阔。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梅。被告:范春花。原告唐广阔诉被告范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广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春花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的房客。2016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出于朋友义气,原告自2016年3月至5月期间,通过原告及原告前妻陶某的银行账户,陆续向被告出借50万元。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了24万元,剩余26万元未还。2016年7月11日,被告主动找到原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明确拖欠原告本金26万元,并承诺支付利息2万元。借款合同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6年8月10日归还了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1份、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组、中国银行历史明细打印凭条1份、中国银行银行明细清单1份、情况说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1组。被告范春花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春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广阔借款21万元;二、被告范春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广阔利息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范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陪审员 刘美娟人民陪审员 李玲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