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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江祖国、卫功云等与李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祖国,卫功云,李杰,曹啟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890号原告:江祖国(死者江峰雪的父亲),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卫功云(死者江峰雪的母亲),住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超,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曹啟有,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共和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负责人:陈海,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祖国、卫功云诉被告李杰、曹啟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祖国、卫功云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被告李杰、曹啟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6日22时21分,被告李杰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六安市安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皖西××交叉口,与沿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江峰雪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燃油机车发生碰撞,造成江峰雪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李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杰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共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29645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531031.7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务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杰、曹啟有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共和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对医药费需要提供抢救的病案或门诊记录,否则对关联性无法印证;对死亡赔偿金标准证据不足,没有提供征地协议,不能证明土地是否被完全征收,其次酒馆的证明仅是一份证明,没有工资发放凭证佐证,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负次要责任,认可35000元-40000元。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22时21分,被告李杰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六安市安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皖西××交叉口,与沿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江峰雪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燃油机车发生碰撞,造成江峰雪受伤,两车、交通设施及绿化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7]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峰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江峰雪经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抢救费4761.29元。另查明:受害人江峰雪,男,1998年3月19日生。原告江祖国、卫功云系受害人江峰雪的父、母。2017年3月24日,六安开发区阿松酒馆出具证明:江峰雪:,在阿松酒馆上班(2015年元月至2017年元月16号),任职厨师。2017年3月23日,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郝家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村江大庄组江峰雪(身份证号码:)所在村民组土地己被征用,江峰雪属于失地农民;被告李杰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曹啟有,以被告曹啟有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共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江峰雪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二原告作为江峰雪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李杰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江峰雪死亡,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李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啟有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受害人江峰雪为失地农民,生前在洒店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江峰雪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61.29元,丧葬费29551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酌定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误工费酌定3000元,计663432.29元。上述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共和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4761.29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5486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共和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384069.70元(548671×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江祖国、卫功云医疗费4761.29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江祖国、卫功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计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江祖国、卫功云死亡赔偿金384069.70元。三、驳回原告江祖国、卫功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91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李杰、曹啟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