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铜仁市源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铜仁市源通运输有限公司,铜仁市顺通货运有限公司,杨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7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西外环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秀令,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铜仁市源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大寨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应江,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仁市顺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陆场路。法定代表人:肖勇,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令,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仁市源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铜仁市顺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杨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1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24640元的责任。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江口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令准驾不符,即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且该事故发生一年后才通知上诉人,根据《保险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源通公司、顺通公司及杨令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源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5200元、贵03605**号车辆维修费26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7日13时10分,被告杨令驾驶被告顺通公司所有的贵D×××××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由江口县闵孝镇往江口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05省道62KM+0M(小地名:闵孝竹寨)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万刚驾驶的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左前车头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吴胜祥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贵03605**号运输型拖拉机车头发生碰撞,车身右侧与贵D×××××号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所有的运输型拖拉机翻至道路右侧的路坎下严重受损,张万刚经抢救无效死亡。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5]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员吴胜祥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拖车费用共计5200元,其中包括将贵D×××××号货车、贵03605**号运输型拖拉机从路坎下吊到马路上的吊车费用和贵03605**号运输型拖拉机的拖车费用。原告受损的贵03605**号运输型拖拉机经修理产生修理费26800元。原告和被告杨令、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均认可被告杨令驾驶的贵D×××××号货车的合理吊车费用为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江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吴胜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所有的贵03605**号运输型拖拉机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顺通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对贵D×××××号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该交强险已全部赔付给该起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家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和(吊)拖车费用,应由原告方驾驶员承担20%的责任比例,被告杨令承担80%的责任比例;被告杨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车辆维修费和(吊)拖车费的具体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吊)拖车收据、修理清单和票据,确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26800元、(吊)拖车费为4000元。上述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和(吊)拖车费共计308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赔偿80%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铜仁市源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和(吊)拖车费共计2464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铜仁市源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2元,被告杨令承担20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被上诉人杨令驾驶的贵D×××××号货车系挂靠被上诉人顺通公司。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令的驾驶中型仓栅式货车因超车不当,与对面相向而行的吴胜祥驾驶的源通公司所有的运输型拖拉机相撞,并与同向行驶的张万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万刚死亡、吴胜祥驾驶的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令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胜祥负次要责任。杨令驾驶的货车挂靠顺通公司,在上诉人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警部门认定杨令所驾驶的贵D×××××号肇事车辆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即杨令未取得其所驾驶车辆的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证、醉驾、酒驾、毒驾等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于驾驶人存在无证、酒驾、醉驾、毒驾等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受害人只承担替代性的赔偿责任,其在赔偿受害人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对于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也不应该赔付。杨令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造成源通公司的财产损失,应由驾驶人杨令承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令所挂靠单位顺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杨令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即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得当,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审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1民初34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杨令赔偿被上诉人铜仁市源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640元,被上诉人铜仁市顺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铜仁市源通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合计716元,由铜仁市源通运输有限公司200元,杨令与铜仁市顺通货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红芳审判员 吴晓慧审判员 张金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维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