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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张汉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张汉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民初974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乔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汉宇,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与被告张汉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财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汉宇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息共计67,711.71元(其中截止2016年11月28日已拖欠月还款62,510元,逾期罚息5,201.71元),并自2016年11月29日起以已拖欠月还款62,51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汉宇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张汉宇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汉宇向原告东风财务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东风乘用车,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时间、方式以及逾期还款责任都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汉宇未依约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东风财务为确保自身贷款安全收回,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汉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东风财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必要关联,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东风财务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张汉宇于2015年11月22日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CB031510015129221),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70,000元,用于向案外人唐山荣川东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本公司)购买车辆1台。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于合同生效并满足贷款人要求的贷款发放条件后,将合同项下贷款资金以借款人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拨付至案外人东本公司在贷款人处所开立的结算账户内,无需借款人另行授权和确认。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2.96%。借款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金额为6,251元,由贷款人在借款人指定授权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每月15日为扣收日。借款人应严格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或者未足额偿还月还款,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一次性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未结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贷款本息),因此导致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对贷款车辆采取控制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资产评估、处置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同意将贷款所购车辆向贷款人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汽车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所有债权、费用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按合同约定以被告张汉宇的名义向案外人东本公司转入被告张汉宇的购车款项70,000元。被告张汉宇从2016年2月15日起未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截止2016年11月28日,被告张汉宇共拖欠原告东风财务逾期贷款本息62,510元、罚息5,201.71元,共计67,711.71元(其中本金:58,950元)。原告东风财务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张汉宇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汉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东风财务要求其偿还所欠逾期贷款本息、罚息共计67,711.71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中载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剩余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向被告张汉宇主张逾期还款的罚息。原告东风财务此项诉讼请求中超过前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汉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所欠逾期贷款本息、罚息共计67,711.71元及逾期罚息(从2016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剩余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罚息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被告张汉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  理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人民 陪 审员  宋良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