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唐会琴与柴晓玲、季文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会琴,柴晓玲,季文貌,季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1079号原告:唐会琴,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楠,宁夏一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柴晓玲,女,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季文貌,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季银,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唐会琴与被告柴晓玲、季文貌、季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会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晓玲、季文貌、季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会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柴晓玲、季文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季银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清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被告柴晓玲、季文貌向原告唐会琴借款300000元,被告季银作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于当日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款项出借给被告,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4分,但此后只要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其便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予以推拖。截止今日,欠原告的300000元借款及利息分文未付。据原告所知被告季文貌、柴晓玲背负外债较多,被诉至法院的不止原告一人。现原告只诉请该笔借款中的200000元本金,下欠100000元及利息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柴晓玲、季文貌作为借款人不予清偿借款之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履行清偿借款之义务。被告季银作为担保人,依据《合同法》规定,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柴晓玲、季文貌、季银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借条一张(原件),以证明被告柴晓玲、季文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季银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被告柴晓玲、季文貌向原告唐会琴借款300000元,被告季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被告柴晓玲、季文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原告主张偿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银为被告柴晓玲、季文貌的借款进行担保,由本院确认的证据为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季银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季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柴晓玲、季文貌行使追偿权。被告柴晓玲、季文貌、季银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晓玲、被告季文貌向原告唐会琴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限被告柴晓玲、季文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季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季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柴晓玲、季文貌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柴晓玲、季文貌、季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