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黄燕沙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679号原告:黄燕沙,女,汉族,1971年4月19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50762M。负责人:张文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宇春,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燕沙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沙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中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合同,取消2017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下发的通知第二条特别规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6月12日投保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一直都按时足额交费。2017年2月16日原告在佛山市妇幼保健院检查发现右乳纤维腺瘤,医生建议手术切除。原告于当天住院并向保险公司立案,手术后切口对立良好,没有发现并发症,门诊随诊。出院后原告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报销了相应的费用。2017年5月9日,保险公司向原告下发通知书,通知原告如下事项:一、被保险人黄燕沙即将到期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下期应交229.93元;二、特别约定被保险人黄燕沙因乳腺部位疾病及其并发症所导致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填写意见并签名认可。原告在客户通知书上“不同意”此栏上填写意见并签名。保险公司下发的通知书第一条“即将到期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下期应交229.93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不同意保险公司下发的通知书第二事项“被保险人黄燕沙因乳腺部位疾病及其并发症所导致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该保险责任”。2017年6月13日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合同到了缴款期,保险公司只在银行扣缴了千禧理财两全保险的主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终止扣缴。因原告于2001年6月12日购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中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合同相关条例约定原告因疾病住院一年享有5000元以内住院费用保险额度。现保险公司单方面更改合同条款的特别约定,原告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做法。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取消合同条款的特别约定,并继续履行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中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合同,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提供缴费凭证手机截图7份、客户通知书、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保险单、代扣代付保险费委托书各1份,用以证明从2001年6月始,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主保险及附加险均是一年缴费一次,被告每年在原告指定的账户内扣缴保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的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是一年期的附加保险产品,保险合同及其条款中对于“保险期间和续保”(详见保险利益条款第三条)有明确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保留终止本合同续保的权利,并有权调整保险费收费标准”。具体到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的最后扣费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该年度合同的有效期至2017年6月12日,鉴于保险公司在合同期满日前已经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进行重新核保的操作以及本年度保险公司同意续保的条件,并先后多次对原告进行解释,但原告在认真阅读和理解通知书内容的前提下,以书面的形式表示不同意公司提出的承保条件。因此双方未就2017年度涉案保险产品达成一致的承保意见,导致保险合同到期终止,保险公司不再承保,也至今未再扣收原告的保险费用。双方附加险的权利义务已期满终止,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在诉讼中提供转投保确认书、客户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愿转投保涉案的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原告已经签名确认被告已充分履行相应的明确说明解释义务,其详细阅读并完全理解保险责任等权利义务的内容。被告在2017年保险期间届满前已经告知原告重新核保的事实和续保的条件,但因原告不同意而未能达成一致的承保意见,涉案保险合同在2017年6月期满自然终止。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由于2010年保险行业对各类保险做了重新的规范,故原告在2001年投保的附加险跟涉案的附加险的名称变更了,且涉案附加险是一年期的,被告有权决定是否续保及相应的保费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010年被告的业务员说之前的合同作废了,要求原告重新签订一份合同,原告才签订了《转投保确认书》,原告一直以来都是按照之前的合同约定缴纳保费。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彼此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同时查明,2010年7月5日,保险公司向黄燕沙出具一份《转投保确认书》,确认书上载明:新《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实施,为了满足新法规定以及监管要求,我公司对在售保险条款进行了合规性改造。由于您之前购买的相关保险产品属于上述合规性改造范围,我们抱歉地通知您,下列险种将进行转保处理,转保保险产品条款请见附件。保险公司将黄燕沙在2009年购买的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转投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并提供以下转保优惠:⑴转保保单保险责任不受等待期的限制;⑵交费方式与原有保单保持一致;⑶沿用原保单的核保结论。黄燕沙在投保人/被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保险公司提供给黄燕沙转投保的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中的利益条款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经本公司同意后,向本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本合同可按上述方式续保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周岁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保留终止本合同续保的权利,并有权调整保险费收费标准。本院认为,黄燕沙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后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并于2009年10月1日实施,保险公司对在售保险条款进行了合规性改造,将黄燕沙投保的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进行转保处理,转保的附加险为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公司向黄燕沙出示《转投保确认书》及《保险合同》,黄燕沙在确认书中的投保人/被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后黄燕沙在2017年因右乳纤维腺瘤,行切除手术后依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亦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理赔款。故黄燕沙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已由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取代。双方之间的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切实履行。黄燕沙诉请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中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99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黄燕沙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第三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双方之间上一年度的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6月12日。保险公司在有效期届满前,因黄燕沙的健康情况,向黄燕沙发出客户通知书,重新核保特别约定,在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有限期间内,黄燕沙因乳腺部位疾病及其并发症所导致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该保险责任。黄燕沙不同意保险公司作出的特别约定,双方就附加险的续保达不成协议,保险公司不再扣缴黄燕沙的附加险保费。因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认各方的权利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保险公司在双方保险期限届满前,基于黄燕沙的健康情况,对黄燕沙附加险的续保重新核保并提出特别要求,是保险公司享有的权利。黄燕沙在原合同保险期限届满、自身身体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仍要求保险公司按原合同约定条件继续承保,违反了订立保险合同自愿、公平原则。故黄燕沙诉请取消2017年5月9日保险公司向其下发通知书的第二条特别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燕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黄燕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