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祖尼(北京)服装研制有限公司与陈威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祖尼(北京)服装研制有限公司,陈威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祖尼(北京)服装研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经济技术产业区新业路3号。法定代表人:朱甘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业,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威,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祖尼(北京)服装研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威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祖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威承担。事实和理由:按照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的约定,陈威应当于2015年10月10日前向祖尼公司交付货物,但其一直拖延到2015年10月29日才交付,导致祖尼公司对定做方交货迟延构成违约。因祖尼公司向定做方交货迟延,祖尼公司不得不与定做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定做方暂不支付加工费,货物转由定做方代销,如果销售状况良好则按照原约定支付加工费,否则货物退回祖尼公司并由祖尼公司支付货物对价。祖尼公司将该情况告诉了陈威,陈威同意按照代销情况和祖尼公司另行结算。综上,祖尼公司已经和陈威另行达成了结算协议,收货时出具的《付款通知单》已经失效,陈威不应当再要求祖尼公司按照《付款通知单》付款。陈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祖尼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威没有迟延交货,也没有与祖尼公司另行达成结算协议。陈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祖尼公司支付陈威服装加工费32355元;2、判令祖尼公司向陈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35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祖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3日,陈威(乙方)与祖尼公司(甲方)签订《加工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加工服装羽绒服;二、乙方于2015年10月10日前向甲方交付依文羽绒服(1.货号EJ850031-042,蓝色,155元/件,396件;2.货号EJ850031-019,红色,155/件,845件,共1421件),金额共计192355元;三、甲方提供生产所需的样板、《生产工艺制造单》及相关辅料,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生产工艺制造单》和产前封样的工艺要求加工生产成成品,并按时交付给甲方;四、乙方需在2015年10月10日前向甲方交清全部服装。五、双方签订合同后,货品完全交给客户后,甲方按总货款的30%给乙方,其余70%在30个工作日内付清;六、如甲方有质量问题退货至乙方返修,乙方需在3天之内将货品返修完毕返回甲方(包括路程来回)。2015年10月29日,陈威向祖尼公司交付最后一批加工服装。2015年11月5日,祖尼公司出具《付款通知单》确认:祖尼公司应付陈威加工费总计192355元,祖尼公司对账前已支付现金20000元,剩余172355元未付。后,祖尼公司付款140000元,剩余32355元未付。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陈威所交付的衣服是否存在外观上的质量问题存在争议。祖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验货报告表复印件,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陈威以该证据未提交原件,且祖尼公司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为由,不认可该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祖尼公司提交的证据非原件,且无双方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另,祖尼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为外观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祖尼公司依法在收货时应及时检验,并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现祖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认定陈威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故对祖尼公司提出的涉案服装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祖尼公司称因陈威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不在本案中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陈威与祖尼公司之间存在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陈威依约加工服装,祖尼公司应依约支付服装加工费用。现祖尼公司尚欠32355元服装加工费未付,故陈威要求祖尼公司支付服装加工费3235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祖尼公司未按时支付服装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陈威在2015年10月29日前交清货物,祖尼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在收货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现祖尼公司未按期付款,故陈威要求祖尼公司以未付款3235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祖尼(北京)服装研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威支付服装加工费32355元;二、祖尼(北京)服装研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35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威与祖尼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陈威履行了全部服装的加工义务,但祖尼公司未全额履行付款义务,目前尚欠32355元未付,故陈威要求祖尼公司支付欠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祖尼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陈威就付款问题另行达成了结算协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祖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元,由祖尼(北京)服装研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岩审 判 员 闫 飞审 判 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杜彦博书 记 员 曹颖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