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川宝容留卖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川宝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641号罪犯王川宝,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原住江苏省丹阳市。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丹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川宝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八十元,刑期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12月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7年6月2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王川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予以假释。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王川宝假释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丹阳市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川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王川宝,在2017年1月被评为普管级,2017年2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罪犯王川宝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级别升降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财产性判项缴纳单据、丹阳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川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川宝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过坚列审判员 朱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馨梅 来自